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 抗告人
- 莊清安
- 即原告
-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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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109 年12月3 日所為109 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系爭裁定已於109 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生效起算至同年月2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1 年7 月15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