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342號原 告 林笠燁即家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湘羚 被 告 朱襄陽即台灣屏東公勇及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10樓之5 房屋,並於同時簽立補充協議,約定「公司註冊住址、稅籍住址若造成甲方(即原告)的公司設立、稅籍登記未成功,乙方(即被告)另行提供其他的註冊地址稅籍地址」等語,另同時簽訂承諾書約定「若因為本公司地址的關係,造成您付款後四十五日內,公司設立、稅籍登記未成功,本公司全額退費」等語,然原告於109 年2 月13日向國稅局寫聲請書聲請,國稅局說被告是問題公司黑名單,所以稅籍登記沒有成功,也有去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成功,所以依照承諾書請求,被告應退還原告一年房租新臺幣(下同)18,270元以及信件通知費一年525 元,合計18,79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跟原告簽約,也有簽補充協議跟承諾書,是原告沒有去縣政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然後再去國稅局辦理稅籍地址變更,否認原告所說的黑名單,判斷標準是之前都核准八家,怎麼會是黑名單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 年2 月12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號10樓之5 房屋,同時簽立補充協議,約定「公司註冊住址、稅籍住址若造成甲方(即原告)的公司設立、稅籍登記未成功,乙方(即被告)另行提供其他的註冊地址稅籍地址」,及被告同時簽訂承諾書承諾「若因為本公司地址的關係,造成您付款後四十五日內,公司設立、稅籍登記未成功,本公司全額退費」等語,及原告已繳交一年房租(含營業稅)18,270元及信件通知費一年525 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平面圖、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收據、補充協議書、承諾書1 、承諾書2 為證(見本院卷第5-12、14-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9 年2 月13日向國稅局寫聲請書聲請,國稅局說被告是問題公司黑名單,所以稅籍登記沒有成功,也有去縣政府辦理設立登記,也沒有成功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正,惟原告遲至本件言詞終結未能提出相關之證據證明,況本件依卷存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09 年7 月15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第1091306051號函謂:「查家洋工程行並未向本分局申請稅籍登記設於『屏東縣○○市○○路00號10樓之5 』,無准駁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書記官電詢屏東縣政府設立登記負責人賴春紫,其陳稱:「本件家洋工程行並沒有申請設立登記在屏東市○○路00號10樓之5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抗辯原告沒有去縣政府辦理地址變更登記,然後再去國稅局辦理稅籍地址變更等語,並非虛偽,是則本件既為原告本身未為申請辦理,自然無從為設立(或遷移)登記及稅籍登記,自與上開承諾書所稱因被告地址的關係,造成原告付款後45日內,原告設立、稅籍登記未成功之要件情形未符合,從而原告依上開承諾書請求被告退還一年房租(含營業稅)18,270元及信件通知費一年525 元,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