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05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宸 複代理人 蔡策宇 曾品淳 被 告 李俊霖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59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5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 日21時50分許(按原告漏載「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號附近時,因操作不當,致肇事車輛撞繫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歐詩雲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5,310元 (含工資2,500 元、烤漆7,400 元、零件5,410 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此乃採推定過失及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據此規定,原告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亦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告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舉證;須被告即駕駛人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方得免負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威力輪業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5,310元(含工資2,500 元、烤漆7,400 元、零件5,410 元),原告業已賠付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28 頁)核閱無訛,且本件被告就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情事,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不另審究)。 ㈡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經送威力輪業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15,310元〔含工資9,900 元(含上開工資及烤漆費用)、零件5,410 元)乙節,業據前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 年6 月,有上開行車執照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4 月3 日,已使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59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10 ÷( 5+1)≒90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5,410 -902)×1/5 ×(0+10/12 )≒ 75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10 -751 =4,659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900 元,原告實際損害額共計14,559(計算式:4,659 +9,900 元=14,559)。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4,559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8 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19日公示送達公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於109 年9 月7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