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640號原 告 徐為公 被 告 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9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被告將堆高機違規停放於該處道路上,且無人警戒指揮,導致原告為閃避障礙物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挫傷及水腫之傷勢,系爭機車及原告身上之衣物亦因此損壞。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980 元、雨衣1,500元、西褲1,500元、背包2,000元及醫療費用200 元,並因前開傷害受有身心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3,810元,共計99,9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 二、被告則以:該堆高機係訴外人日晟公司拖吊至該處,並非被告或被告員工所停放;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移動過該堆高機,則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被告應無關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堆高機違規停放於道路,致其受有前開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即被告受僱人郭恩呈到庭結證稱:被告公司的業務是維修堆高機,事故當日係日晟拖車公司將堆高機停放於該處,欲請公司維修;我是直到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把堆高機開進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核與訴外人黃坪豐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日星期五下午(即系爭事故當日)載一輛堆高機至鳳屏二路117 號前將堆高機卸下來,停在機車道前,並在後面有放2 個交通錐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大致相符,堪認應係訴外人黃坪豐將堆高機停放於該處。又卷內無證據證明訴外人黃坪豐為被告之受僱人,或有經被告指示將堆高機停放於道路上,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將堆高機違規停放於該處等節,即屬不能證明,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