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224號原 告 品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瑋 訴訟代理人 林富瓊 被 告 黃國展 訴訟代理人 黃同盛 林季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而論,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92號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2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544號減少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兩造曾於105年10月3日辦理交屋時約定債權人未給付之買賣房地尾款為24,931元,待判決確定後辦理付款或差額找補事宜,則原告自得行使抵銷權扣除上開未付款項20,931元,僅應再行對被告清償19,195元即屬清償完畢,原告復已於109 年4 月24日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繳納。則被告就本件執行名義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甚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原告於109 年6 月29日對被告全數清償而終結在案,是目前兩造間已無執行事件存在等節,業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職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是參照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