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02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蘇明獻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蘇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114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仁福應給付原告蘇明獻新臺幣305,985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原告蘇明獻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蘇仁福負擔8/10,餘由原告蘇明獻負擔。 原告蘇明獻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本判決原告蘇明獻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蘇仁福如以新臺幣305,985 元為原告蘇明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蘇明獻應給付反訴原告蘇仁福新臺幣10,450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蘇仁福其餘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蘇明獻負擔1/10,餘由反訴原告蘇仁福負擔。 反訴原告蘇仁福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蘇仁福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蘇仁福於民國107 年12年10日14時許,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120 -2地號土地)附近,因土地鑑界糾紛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攻擊原告頭部及身體兩側,並致原告跌入該處之水圳內,當原告試圖從水圳爬出時,被告再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阻止原告爬出水圳,被告復於原告爬出水圳後,仍持續以上開方式,使原告再次跌入該處水圳旁之小水溝內,最終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微量腦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9 、10、11肋及左側第7 、8 肋)及多處肌肉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㈠薪資損失:原告任職於松河電機企業股分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3,000元,因本件傷害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8 日止,計三個月,無法到公司上班,受有3 個月薪資損失99,000元,原告僅請求90,000元,其餘不請求。㈡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600 元。㈢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385 元。㈣精神慰撫金:被告以極兇殘之方式毆打原告,造成原告上開傷害,致原告受到極大之創傷及警嚇,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405,985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5,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沒有意見,同意原告請求薪資損失90,000元、看護費用6,600 元及醫療費用9,385 元,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應可信為實在,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薪資損失:原告主張任職於松河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3,000元,因本件傷害自107 年12月10日起至108 年3 月8 日止,計三個月,無法到公司上班,受有3 個月薪資損失99,000元等情,業據請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自107 年12月11日起至同年月14日,聘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6,600 元乙情,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385 元乙事,有卷存醫療費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30-36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查原告高職畢業、從事噴漆工作,被告高職畢業,務農,兩人均未擔任學校校長老師、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民意代表、鄉鎮市調解委員,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正、背面)。又原告107 、108 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403,254 元、370,651 元及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約8,492,140 元,被告於107 、108 年度均無所得及其他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元(計算式:90,000+6,600 +9,385 +200,000 =305,985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5,9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9 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 月8 日送達,見109 年度附民字第110 號卷存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蘇仁福與其家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下稱120-2 地號土地),與反訴被告蘇明獻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之土地毗鄰,雙方前因上開二筆土地鑑界問題發生糾紛而素有不睦,嗣於107 年12年10日14時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在上開120-2 地號土地附近,復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蘇明獻遂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單一接續犯意,反訴原告徒手攻擊反訴被告頭部及身體兩側後,反訴被告則回擊徒手毆打反訴原告之頭部,雙方因此扭打在一起,並致反訴被告跌入一旁之水圳內,當反訴被告試圖從水圳爬出時,反訴原告再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阻止反訴被告爬出水圳,反訴被告亦有徒手回擊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復於反訴被告爬出水圳後,仍持續以上開方式,使反訴被告再次跌入該處水圳旁之小水溝內,最終反訴被告因而受有創傷性微量腦出血、胸部挫傷併雙側肋骨骨折(右側9 、10、11肋及左側第7 、8 肋)及多處肌肉挫傷等傷害,反訴原告則受有頭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約5 ㄨ0.2 公分、左側膝部擦傷約4 ㄨ3 公分等傷害,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㈠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㈡精神慰撫金: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上開傷害,致反訴原告受到創傷及警嚇,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100,450 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反訴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醫療費用450元,同意反訴原告請求,但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 過高等語置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反訴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反訴被告於本院審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應可信為實在,故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與反訴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0 元乙節,業據反訴原告提出醫療費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之動機與情節、反訴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以1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50元(10,000+450 =10,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1 日(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30日當庭送達,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至於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駁回。又本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