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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19號

原告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欽
被告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 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KLB-7366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8 時37分許,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一段與萬順路2 段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等待紅燈後擬左轉,適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宗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同向外側,停於肇事車輛前方,亦等待紅燈後擬左轉,詎燈光號誌轉為綠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前方陳宗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730 元(含工資16,710元、材料費用127,45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之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160,730 元(材料費用127,450 元、工資用費16,7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42 頁),核閱無訛,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信。又陳宗欽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卷存經濟部商工登記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

㈡本件兩造行車方向之屏東縣中興路一段由北向南,內側第一車道為左轉專用車道,內側第二車道為直行車道,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駕駛事車輛係行駛於該內側第一車道之左轉專用車道,而陳宗欽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之直行車道且違規左轉等情,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7 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內側第一車道之左轉車道左轉時,固然可善意信賴內側第二車道之直行車道車輛應屬直行車,惟陳宗欽駕駛系爭車輛在事故發生前,係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之右前方等待紅燈號誌變換後擬左轉(見本院卷第31頁陳宗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而被告亦自承:「時我停等在左轉車道,準備切換到左轉號誌前一兩秒,我就慢慢前進,一前進時就發現有撞到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發生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駕駛行為,應有過失。至於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固均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然其等均未審酌被告左轉時並未注意右前方之陳宗欽駕駛系爭車輛,且未採取停煞之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故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又被告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修理費用共160,730 元(材料費用127,450 元、工資用費16,71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2011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車輛雖以160,730 元修復,其中127,450 元部分為零件材料費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再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系爭車輛出廠日期2011年1 月至108 年8 月22日發生本件事故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第5 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故原告車輛修理所更換之零件部分應僅計其殘價即21,242元【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7,450 ÷(5+1 )=21,242元】,再加上毋須折舊之工資16,710元,合計被告等應賠償原告之汽車修復費用為37,952元(計算式;21,242+16,710=37,952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又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斂理人陳宗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並行經設有行車號誌之上開交岔路,未依指向線行駛而左轉,也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左轉行向為路權之歸屬,陳宗欽違反上開路權而左轉,認陳宗欽應負擔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9/1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1/10過失責任,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795 元(即37,952元元ㄨ1/10=3,79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8 月4 日寄存送達於牡丹分駐所,有本院卷第46頁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8 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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