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97號原 告 朱玉鈴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9月3日與被告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 號房屋之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0 萬元(後陸續追加至161萬元),被告自108年9月4日開始施工,最遲應於109年1月20日前完工,原告已將前開工程款全數給付,而被告仍未完成系爭工程,故原告乃授權訴外人朱芳貞與被告另訂契約,原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09年2月14日,若被告未於前開期限內完工,每逾期一日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數額以工程總價百分之10為限(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亦未於前開期限內完工,並有施作上之瑕疵,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施作完成,原告乃向被告解除契約,並於109 年5月1日委請訴外人翔翼工程行接續施作完成,因此支出工程款162,000 元,而被告就未完工部分所受領之工程款即應返還予原告,且契約解除後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162,000 元及未於期限內完工之違約金92,400元。原告於本訴僅請求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及第260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亦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除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外,每逾期一日按設計服務費用總價千分之一計付遲延違約金,其數額以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為限。違約金已達服務費用總價百分之十者,甲方得解除契約」。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系爭契約、估價單、社團法人台灣消費者保護協會消費協調會會議紀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25至30、34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解除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賠償遲延違約金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及賠償遲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9 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13頁送達回證,經10日於同年11月9日生效)之翌日即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