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498號原 告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宏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塗 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下同)6,033,016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票據)票面金額7,875,000 元之債務,而被告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4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即因前開本票裁定,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票據固係由原告所簽發,惟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且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對被告為原因不存在之抗辯,並應由被告就原因關係存在乙事負舉證責任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被告於桃園汙水處理廠BOT-(第二期)擴廠土建工程,雙方並於108年4月17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工程價金為75,000,000元(含稅則為78,750,00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工程總價百分之10即7,875,000 元之預付款(含稅),原告則於108年5月17日簽立保證金同意書,並簽發系爭票據交予原告。嗣原告施作工程延宕,被告於108年11月4日口頭向原告告知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9 年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前開工程中第一期至第七期之部分,被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於原告完成前開各期工程時已分別扣回預付款333,844元、167,217元、102,251元、235,560元、192,139元、579,258元及231,715 元,共扣回預付款1,841,984元,而原告先前領取之預付款為7,875,000元,扣除被告前開扣回之預付款後,原告尚溢領預付款6,033,016 元,足證兩造間確有原因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4月17日向被告承攬桃園汙水處理廠BOT-(第二期)擴廠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二)系爭工程總價金為78,750,000元(含稅),預付款則為7,875,000元。 (三)被告已先後於108年5月27日、108年6月30日給付預付款7,875,000元予原告。 (四)系爭票據為原告所簽發。 五、爭執事項:系爭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9 年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後交付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稱兩造間欠缺原因關係等語,被告則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及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等語,兩造間既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互有爭執,則系爭票據之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依上開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僅泛稱兩造間缺乏原因關係,或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等語,而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反觀被告就其所陳,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第1至7期工程計價單、存證信函、統一發票、保證金同意書、日鼎水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8日鼎工務字第1081001100號函、趕工計劃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至93、95至118 、128、140、143至145頁),審酌系爭契約第11條(保證與保固)記載:「1.保證金:⑴乙方(即原告)應於本條規定之時間,提供甲方(即被告)本條下列各款所列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及 保固保證金經甲方同意後得以乙方之公司本票為之。⑵預付款保證金:①預付款保證金金額同預付款金額,乙方於請領預付款時繳交··⑶履約保證金:①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本工 程價款未稅總價之10%··⑷工程保固金:①工程保固金金 額為本工程價款不含稅之10%··」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104頁),又原告於108 年5月17日簽訂保證金同意書其上記載:「··本公司(即原告)承攬予鋐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桃園汙水處理廠-擴廠土建工程··依合約規定提送合約 總價10%之預付保證票據壹紙,計新台幣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元整。本保證票據為697075號商業本票壹紙··」等內容(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該保證金同意書所載日期、金額、票據號碼均與系爭票據相符,復已載明發票原因係依照系爭契約之規定,及註明其性質為預付款保證票據,則被告陳稱兩造間就系爭票據有原因關係存在,當非無據。 (三)復依證人即被告公司受僱人王俞雯到庭結證稱:我在99年間進入被告公司,原先擔任採購,直到107 年開始擔任財務稽核,我有參與系爭工程財務方面事宜;依照慣例,承包商要有施工進度才能請款,但因原告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有資金周轉問題,所以才向被告預支工程款,等到有施工進度時再互相抵銷;因為有風險,公司很少預支工程款,本件會答應是因為合約價大,且原告厚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向被告提出要求,因為系爭工程是連工帶料,所以需要事先採買材料等花費;如果有公司向被告提出請領預付款的要求,被告會要求對方提出等額的預付款保證;關於預支工程款的清償方式,假設原告向被告第一期請款100 萬元,被告則會抵銷其中百分之10用以抵銷先前預支的工程款,再扣除百分之10保留款,所以實際上會支付80萬元給原告;系爭工程截至第7 期為止,原告總計請領18,419,842元工程款,而被告則已抵銷1,841,984元預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155頁)。核證人所述與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7期之工程計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及金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1至90頁),又各該期工程單計價單上均經原告簽名及蓋章,則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工程預付款每期得按百分之10比例扣回等語,非屬無稽。 (四)綜合上情,除票據債務人即原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外,票據債權人即被告亦已盡其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應認兩造間就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又因被告已自認抵銷原因債權1,841,984元(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則兩造間票據債權在該範圍內亦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票據,於超過6,033,016 元部分(計算式:含稅工程預付款金額7,875,000元-已抵銷金額1,841,984元=6,033,016 元),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 發票人 │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 │厚里開發事業有限│108年5月17日│ 未載 │ 7,875,000元│TS697075│ │公司、謝宏鈺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