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44號
- 原告
-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丹明
- 訴訟代理人
- 季佩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志賢
- 被告
- 許麗卿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 被告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兼
- 被告
- 陳雅萍律師即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被告
- 李淑玲
- 被告
- 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謝以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就被告許麗卿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民國86年6 月2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75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於86年6 月2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屏登字第015824號擔保最高限額475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由被告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許麗卿、被告李淑玲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7條之1 、第71條、第126條、第315條及第397條等規定,為撤銷、廢止或解散登記者,必待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雖對廢止之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清算人陳雅萍律師均列為被告,實則清算人於廢止公司即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法應為其法定代理人,先為說明如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間,就被告許麗卿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6年6月2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75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許麗卿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2日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所設定擔保債權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同興公司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間,就被告許麗卿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2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75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許麗卿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2日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所設定擔保債權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㈢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2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屏登字第015824號擔保最高限額475萬元之及88年10月22日屏登字第212500號登記擔保之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核原告所為起訴變更聲明是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故其變更聲明於法自得准許。
二、被告陳雅萍律師即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淑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債務人即被告許麗卿之債權人,許麗卿積欠原告481萬3,148元及依執行名義所示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許麗卿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系爭土地上現有附表之二抵押權存在,其中附表所示二抵押權因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成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從屬性回復,需有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才可以依附在擔保債權上而繼續存在,故主張權利存在之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並未舉證被擔保債權存在,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抵押人未積極塗銷抵押權,而抵押權之存在影響所有權人的權利,故原告遂代位許麗卿訴請塗銷之,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附表二筆擔保債權倘若仍認定存在影響原告前揭債權之受償權益,故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此不安狀態,並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同興公司與被告康和租賃公司間,就被告許麗卿所有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2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75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許麗卿所有系爭土地於88年10月22日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所設定擔保債權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86年6 月26日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屏登字第015824號擔保最高限額475萬元之抵押權,及88年10月22日屏登字第212500號登記擔保之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許麗卿則以:伊之前在前次案件中已經將借款緣由說明清楚,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由法院依法處理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雅萍律師即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李淑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5萬元、480萬元債權不存在,乃因許麗卿共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現仍有前揭二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影響原告之債權受償,故原告如無以確認之訴確認債權是否存在,其債權受償與否之地位即屬不安,故有經由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經查許麗卿所共有系爭土地上現仍設定有以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1、86年6月26日為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86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2日,清償日期:按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2、於88年10月22日為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88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清償日期:按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㈢原告訴請確認前揭二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債務人即被告許麗卿之債權人,被告許麗卿目前仍積欠原告482,891元及依執行名義所示利息尚未清償,而被告間就系爭二抵押權擔保之債權475萬元、480萬元是否不存在一節,被告許麗卿前於本院108年屏簡字第299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許麗卿在前案陳稱:我有向康和公司借錢,還沒有還清,所以不可能塗銷,如果塗銷的話,康和公司會反過來告我,我當時借了500萬元,繳納幾次之後就無力還款,我只是連帶保證人,我用土地向康和公司抵押,...我確定只有借過一次500萬元,土地有二個地號,那時候還沒有分割,所以分別在二個地號設定抵押權等語(見該案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經本欲調閱前揭卷審閱屬實,而關於許麗卿之借款500萬元尚未完畢,附表之抵押權雖屆存續期間,但尚有前揭許麗卿之借款債務存在, 故應就以下二抵押權之借款債務人是否為許麗卿區分說明之。
⒉而查,關於86年6月26日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7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6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2日,清償日期是約定按照各個契約之約定,其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李淑玲、許麗卿,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2,債務人則為同興公司,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1日屏所地一字第11030263000號函覆之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而設定義務人僅是提供擔保物之人,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無關,而抵押權人康和公司或者抵押債務人同興公司均未陳報本件有關抵押債務或債權,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之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時無任何抵押債務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無債權存在,抵押權因無債權存在,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許麗卿訴請塗銷之,核屬可採。
⒉次查,於88年10月22日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8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清償日期:按照各個契約之約定,其設定義務人為被告李淑玲、許麗卿,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2,設定債務人則為被告李淑玲、許麗卿及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前揭函覆之異動清冊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至83頁),而許麗卿在前案陳稱借款一次為500萬元如前上述(見108年屏簡字第299號塗銷抵押權事件中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債務人許麗卿消費借貸500萬元尚未完畢,該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98年10月20日屆存續期間,但尚有前揭許麗卿之借款債務存在,故原告主張擔保債權不存在,訴請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而此附表編號2之系爭抵押權仍有抵押債權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縱使因期限屆滿確定債務後成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不因失效而可訴請塗銷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附表二抵押權之債權仍否繼續存在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代位被告許麗卿依據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間塗銷系爭抵押權,於主文第1項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確認債權480萬元不存在之部分及塗銷附表編號2之抵押權為無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又按公司組織依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17條、第17條之1、第71條、第126條、第315條及第397條等規定,為撤銷、廢止或解散登記者,必待清算完結後,其法人人格始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本件原告雖對廢止之康和租賃公司及其清算人陳雅萍律師均列為被告,實則清算人應是廢止公司即被告康和租賃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依法應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將之列為被告應是有所誤解前開規定,故以其被告部分進行訴訟實無必要,並此說明如上。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所有權人:被告許麗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1: 抵押權權利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475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6年6月23日至96年6月22日。 清償日期:按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86年6月26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收件字號:屏登字第011845號。 設定義務人:李淑玲、許麗卿。 債務人:被告同興公司。 編號2: 抵押權權利人:被告康和租賃公司。 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2。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88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 清償日期:按照各個契約之約定。 88年10月22日設定登記,抵押權收件字號:屏登字第212500號。 設定義務人:李淑玲、許麗卿。 債務人:李淑玲、許麗卿、被告同興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