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46號原 告 蘇豐棋 被 告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30,2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元宙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邱基亮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提示後,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元宙機械有限公司、被告邱基亮既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應依票載文義擔保支付。又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支票約定利息,故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3,000,000 元及自提示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發票及背書真正不爭執,但否認被告邱基亮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事實上被告邱基亮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訴外人王先生,用以借款,且被告從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借款,故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及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未給付相當對價等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元宙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邱基亮所背書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票款乙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㈠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依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票據原因關係不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如提出原因關係抗辯時,應由其就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迨至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包括成立生效及嗣後消滅等)或內容(例如清償期及同時履行抗辯等)之爭執,則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如兩造所陳不一致,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確定,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不能證明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確為所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則可逕予否定票據債務人原因關係之抗辯,無須進一步審認票據債務人所陳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邱基亮向其借款而交付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王先生借款而交付等語,兩造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所陳不一,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之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系爭支票係被告向王先生借款而交付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陳之系爭支票原因關係即乏依據,尚難採信。 ㈡ 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經查,被告既自陳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發票、背書後交付訴外人王先生(見本院卷第22頁),則兩造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原告未交付借款等原因關係瑕疵之事由對抗原告,是以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縱認屬實,要不能以之對抗原告。 ㈢ 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抗辯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不相當對價取得一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其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信。 ㈣ 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及第144 條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元宙機械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邱基亮所背書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所為抗辯事由,並非可採,亦析述如上,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09 年3 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票據金額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退│付款人 │ │ │ │ │(新臺幣)│ │票日(民國) │ │ ├──┼──────┼───────┼─────┼──────┼───────┼─────┤ │ 1 │元宙機械有限│109年3月13日 │100萬元 │SCAA0000000 │109年3月26日 │臺灣土地銀│ │ │公司 │ │ │ │ │行高樹分行│ ├──┼──────┼───────┼─────┼──────┼───────┼─────┤ │ 2 │元宙機械有限│109年3月16日 │100萬元 │SCAA0000000 │109年3月26日 │臺灣土地銀│ │ │公司 │ │ │ │ │行高樹分行│ ├──┼──────┼───────┼─────┼──────┼───────┼─────┤ │ 3 │元宙機械有限│109年3月17日 │100萬元 │SCAA0000000 │109年3月26日 │臺灣土地銀│ │ │公司 │ │ │ │ │行高樹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