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58號原 告 許文爰 訴訟代理人 郭曲洲 被 告 邱鎮緯即邱正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305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12月12日與被告就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1 )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7年1月17日交屋,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均有記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情形。然於同年4 月13日原告發現房間、浴室門口出現數隻不明昆蟲,嗣同年 6月14日起連續大雨,房間牆壁及窗戶周圍開始滲水,被告雖有僱工修繕,惟未能完全修復,一有連續大雨房間地板即會滲水。108 年間發現經被告架高的木地板開始腐爛凹陷,原告置放於房間內物品包裝均被白蟻啃蝕,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同居人即原告訴訟代理人郭曲洲因系爭房屋漏水修繕事宜導致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失及精神痛苦。為此,爰依買賣契約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賠償木板拆除及修繕費用18, 500元、白蟻驅除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89,5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年6月反應有漏水時,被告立即僱工修繕並已修復,嗣108 年雖再度漏水,惟此次漏水部分在頂樓透氣孔,屬於公設而應由管委會負責;又中古屋一般保固半年,距107年1月交屋迄今已逾上開期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6 年12月12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於106 年1月17日交屋,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及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均有記載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於被告交屋後,系爭房屋房間牆壁及窗戶周圍於107年6月間有漏水情形,被告並僱工修繕等節,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漏水照片及玖玖工程行報價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4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亦堪採信。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通常效用即為供居住使用,倘有滲漏水之情形,自足影響居住品質,而屬物之瑕疵,且減少效用之程度難謂輕微,否則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即無將「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明列為賣方應告知之房屋現況之必要,是系爭房屋既有漏水情形,自屬物之瑕疵無誤。復觀系爭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衣櫃下緣有滲水情形,移除衣櫃後始發現大量白蟻,門框及牆壁均遭白蟻啃咬掏空、毀壞,若非漏水情況已存有相當期間,端無造成如此嚴重之破壞,是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於交屋前已存在一節,應堪認定。再者,系爭買賣契約第9 條既載明系爭房屋無滲漏水情形,且經被告確認無誤,則系爭房屋同時缺少出賣人即被告所保證之品質亦堪認定。至於被告另辯稱漏水係自頂樓透氣孔,應由管委會負責云云,然原告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已如前述,實際漏水原因為何,自不影響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三)系爭房屋交付予原告時即存有上開漏水瑕疵,而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被告復辯稱中古屋一般僅保固半年等語,然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應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而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適用15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木板拆除及修繕費用18,500元、白蟻驅除費用12,00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上大企業社及紘億企業社開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而該損害亦與漏水瑕疵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500元(計算式:18,500+12,000=30,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同居人郭曲洲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89,500元等節,則乏相關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500元,為有理由,應於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