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11號原 告 沈賢康 被 告 羅世郁 被 告 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瓊 訴訟代理人 林哲瑋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47元及被告羅世郁部分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分自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48%即1,00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世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世郁受雇於被告廣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安公司)擔任營業貨車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六龜往高樹方向)之工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突然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當時由原告雇用之駕駛即訴外人鄭文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害車輛),被害車輛因而受損,修復支出99,750元,其中材料費70,485元、工資25,000元,稅金4,750元,請求被告羅世郁賠償之;又原告因被害車輛 無法使用,造成營業損失,故自109年4月20日至修復完成交車日即同年4月29日合計10日每日按1萬元計算,共100,000 元,合計199,750元應由被告羅世郁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廣安公司為雇主,其對駕駛執行職務有監督注意義務而未善盡選任監督義務,應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9,75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羅世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場則以:車禍事故發生時其為靜止故無肇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廣安公司則以:被告羅世郁之駕駛行為僅需負擔七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勘驗被告羅世郁提供之行車車記錄器肇事經過如下: 「『畫面一:00000000:14時13分51秒有出現壹台與被告羅世郁同向行駛之訴外人1砂石車。』。 『畫面二:00000000:14時13分53秒出現原告的砂石車當時原告車頭已經行駛到訴外人1砂石車車頭1/3,是由對向行駛而來,訴外人1砂石車前方有另外壹台訴外人2的砂石車,在原告的車輛與對向車輛中間還有寬約1公尺的間距。』。 『畫面三:00000000:在14時13分56秒出現原告車輛左側前方車門,原告左前方車輪的對向路面上出現掉落物,訴外人砂石車1及2均有向前移動,在訴外人砂石車1與原告的車輛 的左側中間寬約近1公尺。』。 『畫面四:00000000:在14時13分40秒在被告羅世郁行車紀錄器上顯現對向有來車,(大砂石車)車輛行駛過程會揚起塵土會導致畫面有霧模糊不清。』。 『畫面五:00000000:在14時13分49秒出現訴外人砂石車1 的後面車尾,此時現場的距離約有20公尺,訴外人的砂石車1是靠路面邊線(原告主張車輛是慢慢行駛,被告羅世郁主 張車輛是停在路邊)被告羅世郁主張在畫面51秒時,訴外人1的砂石車車輛是停止的,被告羅世郁主張當時我的右側後 視鏡將近擦撞到訴外人1的砂石車。(被告羅世郁當庭庭呈 照片)原告主張被告車頭玻璃有裂痕,爭執當時已經有撞上訴外人砂石車1,但是在畫面47秒時該裂痕已經存在。在51 秒的時候畫面呈現模糊,隱約可以看見對向有來車。畫面呈現緩和的畫面被告說當時他已經在踩煞車。』。 『畫面六:在兩方車輛擦撞之後,訴外人砂石車1、2才往前開走。』。」,以上內容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 ㈡上述肇事經過經勘驗後,本院認定肇事車輛於撞向對向之原告被害車輛前已經減速,而其行走之車道前方尚有訴外人砂石車1及2停放路邊,事故發生時,與對向車道間約有1公尺 之寬度,而砂石車是靠邊停放,可見肇事之時原告被害車輛行進中是偏向靠近馬路中間,而被告羅世郁之肇事車輛也偏向對向車道導致衝撞入原告來車之車頭上,被害車輛之左側車頭前與肇事車輛車頭發生撞擊引生本是事故,可參見勘驗事故之現況照片。雙方行進中均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事故,然因被告肇事車輛偏向對方車道,故應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27日14時50分許,肇事車車輛當時沿屏東縣高樹鄉荖濃溪底(六龜往高樹方向)之工程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也不及注意車前狀況突然衝入對向車道撞擊當時由原告雇用之駕駛鄭文俊所駕駛之被害車輛,原告駕駛鄭文俊之駕車過失比例為30%,被告羅世郁為70%之責任堪已認定。 ㈢又查,原告為被害車輛之車主,被告羅世郁受雇被告廣安公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世銘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服務契約書、聲明書、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被害車輛因受損修復支出99,750元,其中材料費70,485元、工資25,000元,稅金4,750元,有估計單、統一發票為佐 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西元2006年12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西元2020年)3月27日,已使用1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32元【詳如下之計算式: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70,485×0.438= 30,872;第1年折舊後價值:70,485-30,872=39,613;第2年折舊值:39,613×0.438=17,350;第2年折舊後價值:39,61 3-17,350=22,263;第3年折舊值:22,263×0.438=9, 7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263-9,751=12,512;第4年折舊值: 12,512×0.438=5,480;第4年折舊後價值:12,512-5,480= 7,032;第13年折舊後價值:7,032-0=7,032元】,原告另外修繕之工資含稅金29,750元不予折舊,準此,被害車輛之損害賠償應填補受害前之價值合計為36,782元(計算式:零件折舊後7,032+工資25,000+稅金4,750=36,782元),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被告羅世郁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害車輛受損害,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應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車輛損失於36,78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自得准許;超過部分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其次,原告主張因被害車輛無法使用,導致營業損失每日為1萬元,共計4月20日至4月29日合計10日為10萬元部分,已 提出薪資證明袋為佐證(見本院卷141頁),而由原告提出 前揭證物記載金額中:分別為3月20日:50,421、3月19日:17,806、3月18日:17,817、3月25日:17,720元,參酌109 年3月27日車輛受損之前,原告陳述前述各日有如上之金額 ,其主張1日為1萬元營業收入為計算損失之依據應屬可信。而其修車日數共計10日(本院卷第22頁估價單記載:4月21 日至4月29日交車),則從4月20日到完成修復之29日合計10日無法運送業務有10萬元損失,是被害車輛無法行使所導致無法營業載運貨物之損失,應由被告羅世郁賠償之,核屬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廣安公司應負雇主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羅世郁為受雇被告廣安公司,其行車行為有前揭疏失,被告廣安公司為雇主,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有明文,被告廣安公司無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情事,依法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有明文。原告之駕駛鄭文 俊過失比例是30%,被告羅世郁之過失比例為70%,故本件賠償金額136,782元應按比例酌減30%,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為95,747元,超過金額部分依法應駁回之。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廣安公司是109年9月22日送達,被告羅世郁是於109年9月25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10月5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39、40頁送達證書),即羅世郁部分是109年10月6日,被告廣安公司部分是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5,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世郁部分是109年10月6日,被告廣安公司是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100元 之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