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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簡字第6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俞亦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簡字第62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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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立忠
訴訟代理人
林順福
被告
儷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士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40 元,及自民國109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 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4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潔寧乾洗手共計48箱,貨款共計109,440 元,原告並於同年3 月2 日交貨予被告,惟被告未如期給付貨款,屢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原告並於同年3 月2 日交貨予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09,440 元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嗣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未依先前交易模式即時出貨,造成被告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貨款催繳函為證(見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9013號卷第3 、4 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2 月間向原告訂購上開貨物,原告已於同年3 月2 日交貨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貨款109,440 元乙節皆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固辯稱被告嗣後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未依先前交易模式即時出貨,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參諸前引說明,本院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9,44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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