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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續簡字第1號

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俞亦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續簡字第1號

請 求 人 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章

請 求 人 賴坤炎

上列請求人因與相對人陳貞吟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532 號),於調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請求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27 元,如未依限補繳,即駁回本件請求。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規定:「第二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人並應繳納前項退還之裁判費。」,此為請求繼續審判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108 年度屏簡字第532 號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109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2號)而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調解成立後,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規定,退還相對人陳貞吟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之3 分之2 ,有本院調閱上開109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2號案卷核無誤,故請求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應繳納前開案件退還之裁判費2,427 元(計算式:3,640 元×2/3=2,42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請求,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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