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續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續簡字第1號請 求 人 即 被 告 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章 請 求 人 即 被 告 賴坤炎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陳貞吟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108 年度屏簡字第532 號),兩造於民國109 年3 月26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09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22號),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意願,於民國(下同)109 年3 月26日經調解委員調解而在本院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請求人於109 年3 月30日具狀主張系爭調解應予撤銷,並請求繼續審判,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合法,先此敘明。次按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包括私法上及訴訟上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言。前者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後者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決先例參照)。再當事人對於移付調解主張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4 項準用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主張:請求人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和章,未經公司股東會決議,即率爾同意系爭調解,難認系爭調解合法有效。又請求人賴坤炎僅為鼎興公司之股東及職員,則系爭調解要求其連帶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亦屬不當等語,爰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等語。 三、經查: ㈠ 陳和章未經請求人鼎興公司股東會決議,與相對人成立之系爭調解,是否為無權代理而屬無效?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此為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代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當然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02 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查陳和章簽立系爭調解時,擔任請求人鼎興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請求人鼎興公司,就請求人鼎興公司所營事業衍生之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等訴訟事件,自有權代表請求人鼎興公司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又系爭調解之內容,係涉及請求人鼎興公司給付積欠租金及租約終止後遷讓房屋等事項,並非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本無需經股東會決議行之,且請求人鼎興公司之章程並無限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況縱使請求人鼎興公司,對董事長之職權有所限制,亦未見請求人鼎興公司提出任何證明,既然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並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縱其違背董事會決議、股東會決議或未經決議而擅自成立調解,只生董事長對公司構成違背職務之問題。是以,陳和章既係請求人鼎興公司之董事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有權以請求人鼎興公司本人名義與相對人成立系爭調解,故請求人鼎興公司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㈡ 又請求人賴坤炎於系爭調解中同意與鼎興公司連帶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即係請求人賴坤炎互相讓步而成立民事調解,自難認本院調解委員所進行之系爭調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再者,系爭調解之內容,均為兩造所同意,並當庭交付兩造閱覽確認無誤而在調解筆錄上簽名,請求人復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資料,自難認請求人對於系爭調解重要之爭點,有所謂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綜上所述,系爭調解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調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不足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從而,請求人之請求不合繼續審判之要件,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