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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296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296號

原告
良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龍
訴訟代理人
徐欣愉律師
被告
溫培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第77條之2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市○○街000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又其聲明第1 項之請求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未陳報或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被告將系爭房屋漏水處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數額,亦有公務電話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至原告另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依上說明,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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