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林政斌
- 當事人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宏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70號原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江振利 被 告 郭宏隆 張郭紫 黃郭玉雲 郭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代位被告郭宏隆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38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現由被告4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050 元(計算式:1,382×1,100×1/4=380,0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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