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林政斌

  • 當事人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郭宏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屏補字第370號原   告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日超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 江振利 被   告 郭宏隆 張郭紫 黃郭玉雲 郭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經查,原告代位被告郭宏隆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面積為1,382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 元,現由被告4 人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0,050 元(計算式:1,382×1,100×1/4=380,0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鍾嘉芸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補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