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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53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順宸
被告
潘泠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所有權為被告所有。

二、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站單位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名義登記予被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9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確定為2,650元由被告負擔63%即1,6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被告如預以15萬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因業務往來關係而熟識,被告載運冷凍雞隻而需要貨車,因此於104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嗣於106年3月1日起雙方合意將系爭車輛給被告,約定先交付系爭車輛給被告使用,價金繳清再移轉車籍登記給被告,價金則約定分期付款,每期應繳交9,450元,108年8月13日為最後一期。原告並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委託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汽車過戶登記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場與貨物稅完稅證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交給被告持有。被告最初繳款仍屬正常,惟被告未按期檢驗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牌照被註銷,被告僅持續繳系爭車輛貸款至107年3月20日,實際上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僅是登記名義上車主仍為原告,為被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因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仍持續代墊如附表所示之燃料稅、牌照稅、罰單、車款等金額,被告受有上開不當利益,導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額之財產損失,故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金額;且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原告為車主,相關燃料稅、牌照稅、罰單均仍由原告承擔給付之責任,故原告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用以除去上開因登記帶來之不安地位,故依據買賣關係、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回復原狀規定返還所有物或履行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訴請確認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命被告應偕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及㈡如主文第1及2項所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被告占用系爭車輛期間為103年9月至107年4月20日止,而系爭車輛被註銷牌照後,其就將之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工業區,之後再返回查看時發現系爭車輛已經不見,而且原告一開始僅提供貸款繳款資料,之後牌照被註銷時原告才又提供車籍過戶相關資料,貸款需繳清完成辦妥移轉車籍手續後,被告才取得所有權,至今系爭車輛之貸款尚未繳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及本院函調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0年7月20日高監屏站字第1100156118號函覆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禁動查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塗銷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97至113頁)為佐證,被告則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系爭小貨車(引擎號碼0000000 號)是由原告公司於102年3 月1 日向原車主即第三人邱明道買受,並與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有動產抵押契約書,104 年3 月14日因讓與車款債權,新抵押債權人變更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⒉原告代墊車款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合計16期,並分期匯款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匯款9,450元,共計151,200 元。(橋頭地檢署110年偵緝字第150號偵查卷第41至51頁),車輛貸款目前尚未繳清。

⒊原告法定代理人警訊中自陳104年2月7日因被告103年間開始載運雞隻到建國屠宰場供原告屠宰,故於104年2月7日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使用。被告自陳是103年9月至107 年4 月20日止。(按:經當庭跟原告確認交付時間,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記憶不是很明確,故以被告陳述交付占用時間為準)。

⒋原告於106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被告,被告使用至109年6月間。此期間並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財政部國稅局汽車車身出場與貨物稅完稅制照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給被告持有。

㈡茲分述本院對本件爭執事項認定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究竟是向原告購買或借用而占有?

⑴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由占有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原告主張其公司於106年3月1日將系爭車輛出賣給被告,被告使用至109年6月間,雖被告自陳從103年9月至107 年4月20日為其占有期間,然因系爭車輛早於出售前已經交付被告占有,故於106年3月間出售被告時,被告該時起即以自己所有意思而占有使用之,雖被告陳稱系爭車輛之後已經遺失不見,但根據上述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3條之規定,占有之危險自應由被告承擔之,又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故而不論依據民法或者動產擔保交易法有關規定,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自交付之時起,其利益及危險均由買受人即被告承受負擔之,而系爭車輛為動產,雖其車籍資料之登記一般均已知為所有權之認定依據,然因系爭車輛確實已經出售給被告也交付其使用中,故雖貸款尚未清償完畢,然貸款價金尚未清償,其積欠債務者是對動產抵押權人並非原告,價金於買受之際,因貸款之讓與已經給付完畢,同時並應由被告對貸款負起給付義務,此為原告為何需交付其有關之分期貸款給付資料給被告之緣故,即系爭車輛於兩造交易時已經完成價金清償及交付之事,僅因車輛貸款債務仍未清償,故尚未辦理車籍異動,惟被告實已取得所有權,原告主張其受借名登記一節,被告固以價金尚未清償完畢為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之抗辯,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借名登記給原告,以系爭車輛早已交付被告占有使用多年,被告之占有已由原借用關係變更為自己所有而占有之狀態,故而原告主張車籍登記是借名登記關係核屬可信,而原告已經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於110年5月18日送達被告(卷本院具第61頁送達回證),故自該時起,系爭車輛車籍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之,堪以認定。

⑵承上,則原告基於系爭車輛車籍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即有所有物歸還義務,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原告為車主,相關燃料稅、牌照稅、罰單均仍由原告承擔給付之責任,已有其提出有關繳款資料可參,原告確實有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之法律上利益,用以除去上開因登記帶來之不安地位,故依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履行返還所有物之義務,原告訴請確認車輛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並命被告應偕同辦理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一節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原告根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以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⑴附表編號1之代墊車款,因原告是為被告代墊繳付車輛貸款金額,自107年5月1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合計15萬1,200元,有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共13紙合計122,850元(本院卷第21至45頁),而原告代墊共計16期之資料可參酌橋頭地檢署110年偵緝字第150號偵查卷第41至51頁之繳款單資料,此經調閱該卷審閱無誤,以該付款義務人兩造間業約定為被告承擔之,原告代墊之後依據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之,自屬有據,而得准許。

⑵附表編號2關於代墊燃料稅:從106年至110年合計5,940元乘以5期共計2萬9,700元,以該燃料稅於未經車籍異動前之繳納義務人為車主,故原告雖繳納之,以該終止前,既是為自己納稅名義人而繳納給國庫之,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而原告此部分是基於自己納稅義務而繳付之,雖受有上述金錢之損失,被告並無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駁回之。

⑶附表編號3關於代墊牌照稅:時間為從106年至110年共5,400元乘以5期共計2萬7,000元,以該牌照稅於未經車籍異動前之繳納義務人為車主,故原告雖繳納之,於該終止前,既是為自己納稅名義人而繳納之,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而原告此部分是基於自己納稅義務而繳付之,雖受有上述金錢之損失,被告並無得利,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應駁回之。

⑷附表編號4關於代墊罰單3萬9,200元:關於此之收據僅有4700元,時間如附表所示日期,該違規罰單依法應由違規駕駛人繳納之,故原告代墊付之,受有4,700元之金錢財物損失,被告獲有上述代墊金額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於上述4,700元範圍核屬有據,而得准許;超過4,700元之部分核屬無法證明代墊之事實,而應駁回之。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車款15萬1,200元、代繳罰款4,700元,合計15萬5,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⑹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是110年5月18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故被告應自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及買賣、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及命協同移轉所有權登記,並應給付原告15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2,650元之負擔比例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又原告之訴以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中,1至2項為確認被告為車輛所有權人及相關移轉車輛所有權義務之附隨履行內容,故以第3項聲明為原告得受利益核定之,故酌定訴訟費用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時間日期 代墊金額合計 1 代墊車款    107年5月13日--108年8月13日 9450元*16期 共計15萬1200 元 2 代墊燃料稅  106年至110年 5940*5期=2萬9700元 3 代墊牌照稅 106年至110年 5400*5=2萬 7000元        4 代墊罰單 ①107.10.8:  1800元    ②107.7.31:  300×2 =600 ③107.2.10:   2300元  3萬9200元 根據提出之繳款收據似乎僅是4700元   
合計:24萬7100元 備註說明:第4項收據僅有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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