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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
    潘快

  • 原告
    張鎮凱
  • 被告
    陳時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94號原   告 張鎮凱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陳時進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友人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烤肉,期間接到一通電話,原 告隨後前往被告所在之鐵工廠即同鄉南北二路426號之處所 ,被告看到原告等人前來,即拿菜刀丟向原告,雙方並發生口角,被告後來跑到廚房拿菜刀,原告等人即追向廚房,嗣被告拿菜刀砍向原告,原告基於防衛用手阻擋,導致原告左手小拇指被砍斷一節,受有左手第五指截肢性傷害。原告因此支付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11,827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受傷住院期間從108年11月10日到同年月13日共計4日,109年4月28日住院骨髓炎手術,至同年5月3日出院,共6 日,出院後靜養1個月,合計1個月又10日,按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為23,800元計算共31,733元(23,800元÷30×10 +23,800元=31,733元),並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夥同友人多人前於108年11月10日晚上10時 許持鐵棍等凶器到被告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 鐵工廠內尋仇傷害被告,並砸毀屋內物品,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重傷害等罪之公訴,由本院審理後以109年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及共同行兇之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又共同犯 毀損罪,處有期徒刑8個月,扣案之鐵棍6支均沒收之在案,而原告對被告提起重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也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偵字第58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所受 截肢是因為其左小指骨骨而截肢,並非被告砍傷而截肢;原告之傷勢不排除是其一同犯案之少年所為;而原告提出之各項損害賠償,關於不能工作之期間不爭執,但原告為並無提出薪資證明,精神慰撫金請求也過高,何況上述支出與被告無關,因非被告所致,且當時是原告為替人解決債務紛爭才帶人去找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縱有持刀也是基於正當防衛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左小指受傷截斷一節之事實,有本院調閱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0年12月9日寶建醫字第110209307號函 覆病歷資料中之急診護理單(卷一第178頁)病歷受傷區域 的記載,及本院卷第181頁傷口記錄單,183頁之原告左小指受傷傷口照片顯示,在108年11月10日23:10分原告前往寶 建醫院院急診,其左手小指已經遭截斷一節,而急診護理評估單記載病患主訴遭人打傷,左小指前端放性骨折、左後背破皮、雙手挫傷、頸部抓傷等情,有該評估單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頁),又根據急診護理記錄單的記載,病人由朋 友陪同步入急診,經過護理師急診檢傷,傷口如傷口記錄單(參見本院第181頁的傷口記錄單,及所拍治療時之照片) 原告主張其受傷左小指被截指一事確實是事實。 ㈡本件進而需探究者為,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持菜刀砍傷原告之左小指? ⒈依據原告自己在偵查中陳述:當時太亂了,如何遭被告砍傷已經忘記了。當時留在現場的左小指沒有撿起來,因為太亂了沒有檢走,(左小指被砍斷之事情,同行之林慶三、林慶賢、梁猛偉、陳奕帆、吳正平等人是否知道?)原告回答『知道等語,然關於前述各人即林慶三、林慶賢、梁猛偉、陳奕帆、吳正平等人在警訊筆錄之陳述是沒有提原告受傷及左小指小指斷掉等情節,另外原告同日後來之補充陳述是『我剛到現場時乙○○就拿刀丟我們,我們就衝進去打他們』等語,有屏東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308號偵查卷之110年3月31 日訊問筆錄可稽,而原告前於109年5月27日警察局受訊問時雖有陳述「我拿棍棒去現場互嗆,要離去時被害人拿刀向我們丟擲,結果我們就持棍棒打他,他還把我左小指砍斷」等語,然原告究竟當時被砍傷之地點何處及何時點被砍傷,其實並無法確切認定之。 ⒉其次,證人陳斌富於前揭偵查案件中也證述:當日伊在乙○○那邊泡茶,當時有伊、郭義順、乙○○、乙○○的太太在說工作上的事情,沒多久有一群戴著口罩及帽子的年輕人進來,持類似鋁棒的東西開始敲玻璃,沒多久乙○○頭上就流血,那群人就跑了,之後就送乙○○去醫院,(有看到乙○○拿刀子嗎?)那群年輕人進來時,乙○○就躲進廚房,因為沒有跟進廚房,不知道廚房內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有該日之筆錄可參。 ⒊另名證人郭義順則證述:過程大致如陳斌富所述,那群戴著口罩及帽子的年輕人進來就冰冰碰碰後來就看到乙○○頭上流著血,之後就送乙○○去醫院,(有看到乙○○拿刀子嗎?)沒有,(有沒有看到或聽他們說變這邊有人受傷這類的話?)都沒有等語,有該日訊問筆錄可參。 ⒋另外以下根據與原告一同前往之各人之陳述: ⑴陳奕帆於109年8月17日在警察局受訊問時之陳述:「我跟甲○○等人下車後,乙○○手放在後面,不知道是拿刀還是槍,他就突然拿菜刀往我們這邊丟,丟中我的車頭,然後我們大家就拿球棒反擊,我沒有打中他,我打工廠內的電視機及廚具,因為當時情況太混亂了,所有我沒有注意到大家分別打到他那邊,也沒有注意到何人打他」等語。 ⑵吳正平於109年8月17日在警察局受訊問時之陳述:「我跟甲○○及林慶三還有一名不知名字的人共乘AZU-7973號車輛前往現場,對方共三人,看到我們後就開始嗆聲,然後乙○○就突然拿刀子丟我們的車子,我們才下車,我們每個人都有拿棍子,當時我沒有歐打乙○○,總共約2、3人歐打乙○○,其中一人是甲○○,其他人我不知道名字,後來他們就打進廚房後,我就沒有看到了,當時很混亂,我只看到他們打乙○○的身體,何人毀損工廠內器具我就沒有看到了」等語。 ⑶林慶三於109年5月26日在警察局潮州分局受訊問時之陳述:「當天我跟甲○○、林慶賢、梁猛偉在萬丹鄉西環路448號 烤肉,之後甲○○接到電話,就號召我們去,說要去打架,甲○○開AZU-7973車號黑色自小客車載我們去現場,打傷被害人後,甲○○又開車載我們回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外一台車AVZ-5627號下車的是吳正平及其他我不認識的3名男子,我有拿木棍毀損門的玻璃,但沒有毆打被害人乙 ○○,但甲○○在毆打對方時,小指有受傷,後來我們又去寶建醫院掛急診,甲○○也因此住院」等語。林慶三雖然知道原告左小指受傷及去急診掛號治療進而住院,但其並不知悉是否被告所為。 ⑷梁猛偉於109年5月26日在警察局潮州分局受訊問時之陳述:「當天我在家,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打架,並要我去屏東縣萬丹鄉西環路陳家檳榔攤會合,我就拿鐵棍並騎車去會合,再搭乘甲○○駕駛的AZU-7973車號黑色自小客車載我們去現場,當時車上有3、4人,同去的還有另一部車,我只認識甲○○,我一下車他們就往前衝,我就跟著一起衝進去,我沒有打人,但我有持鐵棍打廚房,過程不到10分鐘,聽到對方說要報警,我們就趕緊回車上離開現場,然後甲○○又開車載我們回檳榔攤,我就騎車回家,何人歐打乙○○伊不知道,因為當時很混亂」等語。 ⑸林慶賢於109年5月26日在警察局潮州分局受訊問時之陳述:「當天是甲○○打電話給林慶三,那時林慶三跟我都在家裡,林慶三再三跟我說甲○○在找人要去吵架需要我們去支援,然後林慶三騎摩托車來會合,我們在西環路448號客廳內 看到擺放棍棒3、4支,我們就一人拿一支,然後甲○○開 AZU-7973車號黑色自小客車載我們去現場,那時還有另一部車,我們抵達時還沒有下車時,乙○○就向我們丟菜刀,丟完他又馬上拿長鐵棍打到我們其中一人,我們見狀沒有人發號施令就持棍棒打被害人,我只是拿棍棒敲打大門玻璃,沒有打到人,其他人當時已經追到裡面打乙○○,不過因為距離太遠看不清楚是朝乙○○哪部位毆打。打完之後又開車回去屏東縣○○鄉○○路000號放棍棒,然後各自解散」等語 。 ⒌綜合以上原告及同夥在場之人陳述事發經過,其實並不一致,即吳正平、陳奕帆是陳述其等進去被告工廠時,被告乙○○就拿刀丟向他們的車子,然後他們就持棍棒攻擊被告及毀損工廠的物品,之後乙○○還躲入廚房內等語,然原告卻陳述進去時先互嗆,他們是要離開時乙○○才丟他們刀子,然後他們才持棍棒攻擊乙○○等語,而此與林慶賢陳述還沒有下車就遭乙○○丟菜刀之經過相出入。則原告究竟是在何時點遭被告砍傷左小指並無法確切證明之,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傷是在進入被告工廠內或追入工廠之廚房內時遭被告持菜刀所為,則雖其受有前揭傷勢,然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持刀所為,故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之各項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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