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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勞小字第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小字第6號

原告
莊清安
被告
一六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被告負責人之姓名,經本院以110 年度屏勞補字第1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0 年6 月7 日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崇蘭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查詢簡答表附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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