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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勞補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王致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勞補字第16號

原告
莊清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一六八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 分之2 ,故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為667 元。是本件應徵收之裁判費為333元(計算式:1000-667 =333 )。

二、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2款、第244 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負責人及相關事實理由,於法未合。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致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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