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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小字第445號

原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甲○○、丙○○、丁○○、日晟拖車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此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丙○○記載「0000000000」、「屏東市○○街00號1 樓* 公司登記」、「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事發地點),而被告丁○○,別無其他記載,足見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丙○○、丁○○之住所或居所,亦無記載被告丙○○、丁○○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可供查詢丙○○、丁○○戶籍謄本;又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部分,則未記載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另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並記載究為有限公司、無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未記載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被告丙○○、丁○○之住所或居所,或提供丙○○、丁○○國民身分證號碼,以供查詢丙○○、丁○○戶籍謄本。

㈡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之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㈢記載被告日晟拖車公司之正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特此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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