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45號原 告 徐為公 被 告 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郭恩呈 被 告 黃坪豐 訴訟代理人 黃裕龍 被 告 日成企業行即黃裕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係以「日晟拖車公司」為被告之一,然原告於書狀表明「調查被告服務之就業與公司基資料」、「黃坪豐送修堆高機給林建宏之公司」等語,並引用民法第188 條規定,顯有以黃坪豐之僱主即日成企業行即黃裕龍為被告之意思,僅將被告日成企業行即黃裕龍,誤為日晟拖車公司而已,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所提書狀略以:原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1日17時55分許,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被告黃坪豐載送堆高機至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上開處所,而違規停放於該處道路上,僅擺設二個三角椎而無人警戒指揮,導致原告為閃避障礙物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左足挫傷及水腫之傷勢,系爭機車及原告身上衣物亦因此損壞,共計99,99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0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則以:堆高機不是我們停的,是被告黃坪豐停放的,三角椎也不是我們放的,而且上次我也被告過了,原告是因為被後面的機車追撞才會倒地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郭恩呈辯稱:堆高機不是我停的,是黃坪豐停放的,三角椎也不是我放的,原告是因為被後面的機車追撞才會倒地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黃坪豐、日成企業行即黃裕龍則以:被告日成企業行即黃裕龍,係被告黃坪豐兒子開設的,被告黃坪豐幫忙日成企業行即黃裕龍開車賺點零用金,被告黃坪豐於原告所說的時間、地點,因為堆高機壞掉了,送去給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維修,把堆高機停放在人行道上,並在機車道上放置一個三角椎,原告是因為被後面的機車追撞才會倒地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 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前開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準用之。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而言。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經查:本件原告於110 年5 月7 日對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已於109 年11月18日,對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以相同事實理由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屏小字第640 號(下稱前案)民事判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經確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則原告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原告徐為公、被告健晟堆高機有限公司)、同一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復再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係因被告將堆高機、三角椎違規停放於道路,致其受有前開損害乙節,為被告郭恩呈、黃坪豐、日成企業行即黃裕龍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惟查: ①本院當庭勘驗本院109 年度屏小字640 號卷內證物袋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提供之光碟片(檔名:M053768_00000000000000000. mp4),勘驗結果為⑴在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 :55:37,畫面中可見於慢車道置放二個三角椎,穿橘色雨衣機車騎士於三角椎前方煞車,後方為穿黑色衣服機車騎士;⑵在監視器時間0000-00-00 00 :55:38畫面中可見後方機車撞擊前方穿橘色雨衣騎土機車等情,有卷存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195-199 頁),而原告於前案審理時陳稱:我是畫面中橘色雨衣騎士等語(見前案卷第111 頁)。 ②原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我是騎AE Y5017號機車,沿鳳屏二路機車道直行至車禍地點,突然看到路上有交通錐,第一個交通錐我就有減速剎車了,閃過第一個,立即看到堆高機在正前方,所以剎車,我停下來的時候,我車尾就被撞了等語(見前案卷第73頁)。 ③訴外人洪彤欣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稱:我是騎MWG0125 號機車,沿鳳屏二路機車道直行,至車禍地點前,我就有看到堆高機停著,然後有機車緊急剎車,我也跟著緊急剎車,但是還是撞到前方機車車尾等語(見前案卷第72頁)。 ④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後方機車騎士洪彤欣騎乘上開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與前車即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撞及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因而受傷、系爭機車及原告身上衣物損壞,而與被告郭恩呈、黃坪豐無關,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亦持相同之見解(見案卷第62頁)。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9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