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452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富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 公園路口由東往西行駛,當時至路口欲左轉彎時,其為左轉彎車輛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徐紫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被害機車),於同路段東往西同方向直行時,遭被告機車車前頭及左側車身與被害車輛車頭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被害車輛車體受損,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用共21,450元,原告代位車主徐紫維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被告賠償修車費用21,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發生車禍及被告自身有過失責任,並沒有意見,但事故發生之日已經與被害車輛之駕駛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內達成調解,賠償車損3,000元,故 無須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被害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肇事機車,因被告左轉彎車輛竟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機車車前頭及左側車身與被害機車車頭撞擊導致被害機車車身受損,支出維修費用零件21,4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建興機車行維修估計單、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1至25頁),被告對肇事經過並無爭執,僅以已經和解等語置辯,原告前揭車禍事故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㈡而按參酌民法第313條立法理由可知:依(按:指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即代位清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經債權人 或代位之第三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其已經第三人將代位清償之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又依第29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於受理通知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 事由,得以之對抗代位之第三人,其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代位清償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代位之第三人,主張抵銷;又此種代位行使之權利,與債權之讓與相同,故設此準用之規定。又代位權係基於原本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所移轉之權利,係繼受原請求權之權利,如交通事故受害人已就其因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對造達成和解,並拋棄其他請求權,既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保險人自無從代位請求。 ㈢而查,被告陳述已經和解,不再負賠償責任,而被害機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被害重型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2月6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3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 ,450÷(3+1)≒5,3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450-5,363)×1/3×(1+4/12)≒7,15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50-7,150=14,300】,即徐紫維之被害機車修 理後扣除折舊尚有14,300元之修理費應受賠償,然被告前與第三人徐紫維達成和解賠償3,000元,二人雖於110年2月7日和解成立,就車損賠償3,000元,被告也不否認該損失僅是 請機車行估定價格尚未修復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並有被告提出明展車業行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而和解書也記載「乙方賠償甲方3千元,任何人不得 再有異議或刑事及民事訴訟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就受害車損賠償權利人徐紫維而言,其已同意由被告賠償上述金額即可滿足其車損損失,且其母親也在場陪同和解之經過,此經本院調閱該日之警局監視器畫面可知徐紫維母親確實在場同意和解之過程,有本院之筆錄勘驗過程可稽(見本院卷第124頁),則被害機車雖然之後實際修理支出高 於和解之3,000元,惟因徐紫維事故發生之日已經由當時之 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陪同與對造和解,達成3,000元賠償金額 ,並且「任何人不得再有異議或刑事及民事訴訟情事」之記載,可認是其拋棄對被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意,則雖原告之後賠償機車損害金額為21,450元,然因原告是110年2月11日才受理建興機車行之修理費申請,有發票之記載可稽(支付命令卷第25頁),因原告是於110年2月21日聲請支付命令後,被告收受後才知悉原告賠付車損費用之事,根據前揭民法第313條之規定,被告並未事先受原告代為清償通知,則 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援用賠償3,000元之部分之抗辯,及超過 3,000元之部分已經拋棄請求權之抗辯,原告依法無從代位 取得賠償請求權,自不得訴請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甚明。故可認原告對被告已無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