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04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萬得 被 告 蔡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9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市○○路00000號前時,因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後,所需之修理費用共13,710元(零件費用6,210元、烤漆費用 3,000元、鈑金費用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吉運汽車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0年5月27日屏警交字第11033891500號函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62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3,710元(零件費用6,210元、烤漆費用3,000元、鈑金費用4,500元), 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於104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月2日,已使用4年2月(實際為4年1月 18日,然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6,210÷(5+1)≒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6,210-1,035)×1/5×(4+2/12)≒4,31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0-4,313=1,897】。再加計毋庸折舊之烤 漆費用3,000元及鈑金費用4,50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9,397元(計算式:1,897+3,000+4,500=9,397)。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0年7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0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9,397元及自110年7月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命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