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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86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86號

原告
南部化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章
訴訟代理人
王士瑋
訴訟代理人
吳致緯
被告
阮月山即NGUYEN VIET SON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10 年7 月13日自願提前終止定期勞動契約,依兩造所訂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3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一月基本薪資即新臺幣(下同)24,000元作為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按原告誤載為債務人)應支付原告(按原告誤載為債權人)24,000元並自違約離職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長期要求被告加班及值大夜班,被告無法負荷經向原告反應而無效,才會簽離職單離職,但原告看不懂就簽名蓋手指,至於原告所提出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1頁第2 行,並無本人簽名或蓋章,而日期寫00-00-0000,表示此約定是1993年的事,不是現在的事,故該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無效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項,有卷存離職單、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9-44 頁),應可信為真實。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離職單上除有中文記載外,並有被告熟悉之母語即越南文附記於中文下方,故原告辯稱看不懂云云,自無可採。又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1 頁第2 行,雖無簽名或蓋章,然此僅係在表達立該協議書之人而已,縱未記載,然依最後簽名之記載,系足以知悉何人為立協議書之人,故不影響契約之效力,另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最後被告簽章下方故有記載「00-00-0000」之文字,但依該欄之記載順序為「立書人甲方」、「護照號碼」、「日期」,可知該日期係指被告之出生日期,而非立協議書之日期,此對照卷存勞動契約書(見本院卷第47頁)記載被告出生日期即為「00-00-0000」即明,是被告抗辯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四、依兩造所簽訂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10條及勞動契約書第16條第2 項及分別約定「本協議書之解釋若有疑義,根以中文為基準,若勞動契約不足處,以本協議書之約定為準」、「契約發生爭議時,雙方同意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7頁),可知兩造所約定之準據法為我國法。而依我國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經查:

㈠本件依上開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3 條固約定:「甲方(即被告)若自願終止甲乙(按即原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應給付一個月基本工資予乙方,作為違約金,以賠償乙方之損失。若前開情形發生時,甲方亦同意乙方得就甲方尚未領取之薪資、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或其他款項直接取償,以抵充前開對違約金。而甲方回國所產生之一切費用(例:機票、辦證費)均由甲方自行負擔,概與乙方無涉,絕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㈡被告所從事之工作為製造工(直接從事製造業產品製造或與其有關之體力工作),有上開勞動契約第1 條第1 項之工作內容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原告無需特別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本院詢問原告有何損害,原告稱:「因為被告離職後,公司還要招募一個人進來。因為新人進來之後,我們還要重新教導他,一旦招募就要二、三個月,這段期間沒有人做他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公司有人離職,本來就需重新招募,招募進來後需加以教導,此屬職場離職、就職之正常狀態,故本院審酌被告工作性質具有極高之替代性,且從事製造工之體力工作,所獲得之報酬非高,而依勞動契約第6 條約定尚需扣除全民健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定期檢查費、辦理居留證費用及扣除所得稅等等,被告所得尚屬有限,故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為約定一月基本薪資即24,000元之違約金過高,並斟酌兩造間之社會、經濟地位認違約金以1,000 元始為適當。

㈢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上開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並非定有確定期限,故依上開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定,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始為允當,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9 月12日起(支付命令於110 年9 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110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存第55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外籍勞工入境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及自110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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