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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7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
    潘快
  •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周義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787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周義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39元,及自民國109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鈦鑫車業行依分期付款買賣購買機車,分期總價為91,764元,鈦鑫車業行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故對被告之償還價款請求權已讓與原告為之,本件分期是自107年11月10日至110年10月10日共計36期,每期應繳2,549元,被告僅繳納5期之後即未再繳付任何款項,因被告不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依據契約第10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給付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申請 書、各期應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分期付款買賣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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