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2號原 告 王惠嫺 訴訟代理人 王崇品律師 被 告 郭承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93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凌晨3 時5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被告行經屏東縣○○市○○○○○道路0000號時,原告因時間已晚欲返家而與被告間發生口角,被告竟於系爭機車行駛途中強按其剎車,致系爭機車失去控制,原告因而摔車並受有頭部、下巴、右上臂、左手、左足背擦挫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879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200 元,並因上開傷勢,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又被告於108 年4 月至10月間,時常於原告欲返家之際阻止原告返家,並在半夜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出面相見,多次在原告家樓下守候,並以言語騷擾原告(下稱系爭騷擾事件),致原告罹患恐慌症等精神上疾病,受有相當痛苦,被告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 萬元,以上合計220,079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0,0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禍事件受傷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截圖、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摩特藝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瑞興診所收據(本院卷第7 至34頁)為證,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3日屏警交字第10934607200 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本院卷第46至57頁)在卷可參,又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卷雖載明車禍發生係因路邊野貓衝出所致,然原告主張此係慮及當時兩造尚為夫妻關係而向警方佯稱係原告自摔,被告事後仍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害的我知道啊你要我滾蛋我也滾蛋了啊」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且於原告質問被告是否坦承使原告發生車禍一事,被告亦回應「不認帳我就不會傻到簽那張本票」等語(本院卷第16頁),堪信原告所述念在兩造情誼而未向警方告以真實車禍發生經過乙情,應屬真實,系爭事故為被告強按機車剎車而失控所致,勘以認定。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⒈系爭事故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傷害,於屏東基督教醫院支出醫藥費用11,480元、瑞興診所3,300 元,已據提出該醫療院所收據(本院卷第19至28頁、第106 至116 頁)為證,應屬可採。原告另請求其於美之約醫美診所進行皮秒雷射等療程,支出醫療費用42,100元,本院審酌原告下巴所受傷痕面積非小,且受傷位置位於臉部,顯然影響美觀,則原告尋求醫美診所改善疤痕以回復受傷前之原狀,乃合乎情理而有必要,且美之約診所函覆亦以:病患就診主訴為下巴於車禍受傷導致有疤痕,已於109 年5 月在其他醫療院所接受皮秒雷射治療,並且自述有改善,並根據病患當時皮膚狀況,暫定施行6 次皮秒雷射,並提醒須注意術後修護保濕防曬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原告確係因車禍受傷後留有疤痕就診進行上開療程,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熱河診所護膚療程費用支出6,539 元、萊波亞醫美診所支出500 元、光美學診所支出1,960 元一節,經本院函詢原告於上開診所施作醫學美容療程或購買醫療美容產品,與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下巴撕裂傷1.5 公分」有無關聯及必要性等問題,熱河診所函覆內容僅說明原告醫美諮詢、治療及消費紀錄等過程,未提及該治療行為與原告所受「下巴撕裂傷1.5 公分」有何關聯及必要性(本院卷第155 頁);萊波亞醫美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本診所接受之自費治療項目並非治療相關疤痕為目的等語(本院卷第136 頁);光美學診所函覆略以:原告於109 年11月6 日於本診所玻尿酸注射下巴素行與其治療「下巴撕裂傷1.5 公分」並沒有關聯(本院卷第138 頁),自上開醫療診所函覆內容以觀,可徵原告於熱何診所、萊波亞醫美診所及光美學診所施作醫學美容療程或購買醫療美容產品,與系爭車禍事件所受傷害間並無關連,且無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系爭事故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4,200 元等語,經其提出摩特藝術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未分裂零件及工資,則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以4,200 元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系爭機車係於105 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50 頁),計算至108 年7 月7 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機車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05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4,200 ÷4 =1,050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機車修理費用為1,05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系爭事故及系爭騷擾事件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頭部、下巴、右上臂、左手、左足背擦挫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外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畢業於私立大仁科技大學生物科技學系,曾任WORLD GYM 健身房業務,目前待業中(本院卷第92頁),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獎金及其他所得,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被告107 、108 年度均有其他所得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程度、因系爭事故及系爭騷擾事件而罹患恐慌症後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系爭是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就系爭騷擾事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85,9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6,880+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50 +精神慰撫金28,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