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138號原 告 賴富堂 追加 原告 潘銀為 楊平山 吳堂誌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羅約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連春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33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賴富堂及追加原告潘銀為、楊平山、吳堂誌新臺幣288,900 元,及自民國110 年9 月2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288,900 元為原告賴富堂及追加原告潘銀為、楊平山、吳堂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賴富堂」為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富堂新臺幣(下同)28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9 年度附民字第267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潘銀為、楊平山、吳堂誌」三人為原告,並減縮及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富堂及追加原告潘銀為、楊平山、吳堂誌288,9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 、116 頁),因原訴與減縮及追加之訴均係本於「被告破壞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防風、防塵之黑色網子(下稱黑網)而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減縮及追加,即屬合法。 二、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緣原告賴富堂及追加原告吳堂誌、潘銀為、楊平山等人為坐落於屏東縣○○鄉○○段地號71-4土地之所有人,經營齊泰砂石場,系爭土地上所架設黑網為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所有,詎被告羅約翰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10時40分許、同年月6 日7 時40分許、同年月7 日8 時30分許、同年月15日17時50分許,手持不明器物,破壞上開黑網,致黑網不堪使用,經原告及追加原告等人共同出資僱工修復上開黑網,支出288,9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徫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富堂及追加原告(按原告漏載「追加原告」四字)潘銀為、楊平山、吳堂誌288,900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黑網是在我的土地上,我承認黑網有被破壞掉,但不是我弄的,黑網也沒有修,且黑網的材料費用不會超過三萬元,卻請求288,900 元,金額過高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㈠原告及追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系爭土地上之黑網遭被告破壞而不堪使用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里○地○○○○○地○○○○0 ○○○地○○○○○○○○地○○○○○○○段0000地號與同段74-1、71-4地號土地界址爭議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明鑫機械行提供給齊泰實業之估價單、現場照片、錄影畫面、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屏東縣○○○○○里○○○000 ○0 ○00○里○○○○00000000000 號函(檢送調查報告) 等在卷可稽〔見屏東縣○○○○○里○○○○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 、25、33-37 、39、00-00 00-00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277號卷(下稱偵卷)第17-119、143-144 、155-161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調偵字第39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1-24 、31-33 頁) 。 ㈡被告雖於上開刑事毀損案件辯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我不確定是否有在農場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733 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63-64 、91-93 頁〕,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洪美慧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認監視器畫面破壞黑網之男子為被告;並證稱:因為有照面過被告所以可以確知影片中之人係被告,且案發地點之範圍是被告的農場,我們這邊沒有辦法過去,一定是從被告那邊過來的,我們常常看到被告,經比對身型就知道是被告等語(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207-209 頁) 。又觀諸上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事告訴理由狀附監視器截圖照片(見偵卷第221-259 頁) ,與被告之照片及本人外觀進行比對,可見被告明顯特徵為五官輪廓深邃、髮線後退額頭甚高、頭髮髮色灰白、髮質自然捲形狀蓬鬆(見偵卷第227 、233 頁)、左右手臂上臂上緣均有刺青(見偵卷第231 頁)、曾穿著底色為淺灰色、袖口及領口為深灰色之短袖上衣(見偵卷第227 頁),核與上開照片破壞黑網之人亦為五官輪廓深邃、外貌極似白種外國人、髮線後退額頭甚高(見偵卷第253 頁)、頭髮髮色灰白髮型蓬鬆、左手臂上臂上緣有刺青(見偵卷第255 頁)與手臂其餘部分有明顯深淺色差(見偵卷第255 頁)、穿著底色為淺灰色、袖口及領口為深灰色、袖口領口鄰接處有明顯深淺色差之短袖上衣等特徵(見偵卷第253 頁)均一致。亦與上開刑事案件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記載:案發時間108 年2 月4 日10時40分許、同年月6 日7 時40分許、同年月7 日8 時30分許,拍攝到身著淺色短袖上衣之人進行拆網,拆網之人著淺色短褲,拆網之人頭髮灰白、捲曲,身著淺色短袖上衣,外觀為白種人,穿著方式類似被告,該人手持器具破壞黑色紗網,復於同年月15日17時50分許拍攝到未著上衣之男子1 名,頭髮灰白、捲曲、手臂有刺青,外觀為白種人,手持器具破壞黑色紗網等情相符,有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11-24 頁) 。經比對被告照片及本人外觀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之人的特徵既屬一致,且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即被告之配偶吳連春於偵查中證稱大茉莉農場之工作人員沒有白人(見偵卷第187 頁),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亦自陳無手足或身形、體型、外貌相似之親友與被告同住(見偵卷第146 頁),是具有上開同一特徵之白人在臺灣可謂絕無僅有,因此應可特定錄影畫面毀損本件黑網之人係被告無疑,且被告與原告及追加原告間長年土地糾紛,具有破壞本件黑網之動機,又案發地點在里港,該地點非觀光勝地或交通樞紐,較為偏鄉,外國人本就極少,被告亦自承農場遊客大部分是臺灣人,有從香港、大陸來的客人,農場有2 至3 個全職白人員工均為女性,農場的營業時間是早上10點到下午5 點,幾乎全年無休,照片裡片的人不是我的朋友或親戚,無任何外型相似的親人在臺灣等語(本院刑事卷第63-64 、91-93 頁) ,益徵案發時間並無可能有與被告特徵相符之親友曾出沒案發地點,故可以推認本件毀損黑網之人應係被告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㈢雖上開刑事案件中證人即被告之妻吳連春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已經協議過地界,有部分黑網在我們(即被告與其妻)地上,有部分在他們(即原告及追加原告) 地上,就超出的部分就各自拆除。我們知道黑網不是我們去弄的,現場很容易進出,是對方自己圍起來的,我們沒有叫他們圍。但想說已經圍了,我們也不會去破壞,大茉莉農場8 點開門,但客人大約都10點進來,下午5 點左右,客人都離開了,我們就會休息,我們這邊出入很多,有外勞、越南人,大茉莉農場工作人員沒有白人,大茉莉農場是V型,大部分客人會繞一圈,所以會經過,監視器光碟影像破壞黑網之人不是被告,因為被告在工作時,都會戴帽子,且被告經常不在農場,沒有辦法提供被告於案發時間不在農場的證明,因為是開放式農場,人來來去去很多,看不出來破壞黑網之人是誰等語(見偵卷第185-189 、271-273 頁) 。然與被告所辯關於被告是否都在農場、工作人員是否有白人等情並不相符,且其為被告之妻,有袒護被告之虞,其證詞之憑信性尚有疑慮,是證人吳連春所為有利被告之證詞尚難逕採,附此敘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破壞原告及追加原告所有之黑網,原告及追加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及追加被告僱工修復黑網,共同支出修復費用288,900 元乙節,有卷存估價單、統一發票、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11-13 頁、本院卷第99頁),且證人梁瀧治於本院審理時證:「是大沅土木包工業請我去工作的,維修網子,土地上的網子有毀損,先拆掉再舖上去,然後固定起來,大約是107 年去做的,詳細時間忘記了。(你知道土地地號?)我不知道。(大概在什麼地方?)隔壁是被告的,因為他有進進出出給我拍照。(修復網子大約多少錢?)28萬多元。〔(提示附民卷第11、13頁)這二張是否你開的?〕是我開的。(是你開的,為何會使用大沅包工業的名義?)是大沅包工業請我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應可信為實在。被告雖提出照片及手寫金額單(見本院卷第89),辯稱黑網也沒有修,且黑網的材料費用不會超過三萬元,卻請求288,900 元,金額過高云云,然被告所提之照片並無日期不知何時所拍攝,亦無從認定是否為同一地點,而手寫金額單之項目與系爭黑網無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及追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富堂及追加原告潘銀為、楊平山、吳堂誌288,900 元,及自110 年9 月29日起(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10 年9 月28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101-104 頁送達證書可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