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彭聖芳
- 原告劉哲言
- 被告丁冠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11號原 告 劉哲言 被 告 丁冠中 薛琪玬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 年度訴字第1100號、109 年度訴字第30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丁冠中明知訴外人即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灣金屬公司)職員顏秀芳,欲贊助屏東加工出口區廠商協進會(下稱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紅包1 個(下稱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交予劉哲言,劉哲言通知廠商協進會總幹事曾慧芬至屏東小隊拿取上開紅包等情,仍於前於107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屏東小隊(下稱屏東小隊)取得錄有訴外人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原告交談之畫面支監視器影像資料後,再將該影像資料播放於個人電腦設備並持手機側拍,節錄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原告交談之畫面,嗣將該側拍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燒錄為光碟(下稱系爭光碟)交付被告薛琪玬。 ㈡被告薛琪玬取得系爭光碟後,於108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某時許,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交付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委託,以柯大成名義出席之白強,並稱系爭光碟內錄有顏秀芳行賄劉哲言之證據,希望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云云,足生損害於劉哲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被告二人以此方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使原告身心受創至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薛琪玬係於108 年2 月間某日,在其經營之洗衣店發現一牛皮信封內裝有系爭光碟,並附有一紙條略稱係有關原告收賄之證據,可將光碟提供給警政署、廉政署或調查局、柯大成糾舉不法,被告薛琪玬檢視後發現確實有錄到可疑畫面,故將系爭光碟交予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然被告薛琪玬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意思,且系爭光碟交予白強後,柯大成亦本於懷疑態度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求證,難認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退步言之,縱有造成原告名譽受損之結果,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又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冠中明知顏秀芳,欲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聯合舉辦之中秋烤肉活動,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攜帶裝有系爭紅包,至屏東小隊交予劉哲言,劉哲言通知廠商協進會總幹事曾慧芬至屏東小隊拿取上開紅包等情,仍於前於107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許至同年10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小隊取得錄有訴外人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原告交談之畫面支監視器影像資料後,再將該影像資料播放於個人電腦設備並持手機側拍,節錄顏秀芳手持紅包與原告交談之畫面,嗣將該側拍之監視器影像資料燒錄為系爭光碟交付被告薛琪玬。被告薛琪玬取得系爭光碟後,於108 年2 月21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某時許,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麥當勞屏東復興店」,交付系爭光碟予受柯大成委託,以柯大成名義出席之白強,並稱系爭光碟內錄有顏秀芳行賄劉哲言之證據,希望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云云,足生損害於劉哲言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1100號、109 年度訴字第301 號就被告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66 、467 號駁回上訴,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光碟係被告薛琪玬在其經營之洗衣店發現,並非被告丁冠中所交付,且被告薛琪玬係因系爭光碟內容似涉不法而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欲糾舉不法,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主觀意思等語,然查: ⑴證人簡均達於警詢時證稱:原告蠻用心在經營單位,但可能因為ㄧ些作法和理念上不合,確實聽過被告丁冠中有抱怨過,但沒有什麼偏激的言論等語(警卷一第25至26頁);證人李憶婷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丁冠中與原告係上下隸屬關係,彼此關係不是很好等語(他卷一第68頁)。審酌證人簡均達除陳述被告丁冠中與原告因作法及理念有所不合外,並無對被告丁冠中為更不利證述,且證人簡均達、李憶婷與被告丁冠中、原告均為同事,彼此無仇恨或利害關係,立場中立,簡均達及李憶婷應無為構陷被告丁冠中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是其等上開證詞應均屬可信。參以被告薛琪玬於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對原告的人品有所懷疑,還沒收到光碟之前我沒有證據可以檢舉他,但是之前原告就經常涉及我的家務事,叫我做東做西,要求我對他歌功頌德,是個很好大喜功的人物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77至82、145 至150 頁),足徵被告薛琪玬對原告亦有微詞,益徵被告丁冠中與原告相處不睦。 ⑵證人顏秀芳先於證人李憶婷值班時,自警局大門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嗣與原告在值班台旁邊交談,期間證人顏秀芳拿出紅包置於值班台上,隨後原告、顏秀芳至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交談,隨後證人曾慧芬自警局大門處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並至沙發區與原告及顏秀芳交談,其後證人顏秀芳先行離開,而被告丁冠中係由監視器下方死角處進入監視器畫面,證人曾慧芬自警局大門離開時亦向立於值班台之被告丁冠中、證人李憶婷揮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於審理中勘驗檢舉光碟明確(刑事一審卷第219 至243 頁),且曾慧芬、簡均達各均證稱: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22 、331 頁);而證人顏秀芳、李憶婷亦證稱:屏東小隊辦公室除值班台大門外,尚有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之對外出入口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18 、338 頁),足見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寢室至地下室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參酌上開檢舉光碟內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丁冠中首次進入畫面係自監視器下方死角處,因此,被告丁冠中當日並非自屏東小隊值班台大門進入辦公室。又證人李憶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7 年9 月11日14時許至16時許的值班人員,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全台灣金屬公司女員工拿紅包稱要贊助中秋烤肉活動等語(他卷一第67至68頁);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當日接近16時許時有2 名女性廠商到屏東小隊辦公室贊助中秋烤肉活動,原告及2 名女性廠商在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烤肉的事情,我的下一班值班人員是16時至18時許值勤的被告丁冠中,我們是當日15時50分許至16時許處理交接業務,被告丁冠中應該在15時50分許之前就到辦公室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33 至338 頁)。證人顏秀芳亦證稱:107 年9 月11日我曾經拿紅包到屏東小隊請原告轉交給曾慧芬,因為全台灣金屬公司是新進駐的廠商,我跟主辦方不太認識,因此請協辦單位屏東小隊的原告協助轉交,原告隨即聯繫主辦方曾慧芬到場。當日我在屏東小隊辦公室待了30分鐘以上,被告丁冠中有在場,坐在值班台右方的辦公區,我知道屏東小隊的辦公室有2 個出入口,一個是值班台大門,另一個是地下室停車場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13 至318 頁);證人曾慧芬證稱:107 年9 月11日顏秀芳有在屏東小隊辦公室交給我1 個紅包,用以贊助廠商協進會與屏東小隊合辦的中秋烤肉活動,我跟顏秀芳當日有合照為證。我知道屏東小隊辦公室有值班台大門、後方管理處,及通往地下室停車場3 個對外出入口,我當時看到被告丁冠中在監視器畫面右下方的辦公區域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19 至324 頁)。參以證人李憶婷、顏秀芳、曾慧芬與被告丁冠中均無仇恨或嫌隙,衡情應無構陷被告丁冠中之動機,且其等所述與前揭檢舉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丁冠中於原告、顏秀芳、曾慧芬於屏東小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系爭紅包事宜時,已進入屏東小隊辦公室,應知悉證人顏秀芳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贊助性紅包乙事。 ⑶證人簡均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 年7 月至108 年1 月間擔任屏東小隊監視器保管人,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都知道密碼等語(警卷一第25至26頁);復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監視器主機密碼已經沿用好多年,據我所知資深同仁應該知道密碼,而我在教同仁操作監視器時,亦曾經告訴被指導的同仁監視器主機密碼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25 至333 頁)。證人簡均達與被告丁冠中素無嫌隙,業如前述,應無為構陷被告丁冠中而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證述之內容,僅係客觀陳述關於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密碼之管理方式,證詞應可採信。再依證人馬銘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密碼我問他們同仁的時候,他們都說不知道,但我私下問他們每個人都知道等語(刑事二審卷第466 號卷第245 頁),可見監視器密碼廣為隊員所知悉,再依簡均達前揭所述,屏東小隊監視器主機密碼已沿用多年,於本案發生前3 年間未曾更改,且因監視器操作教學所需,除密碼管理者外,曾經接受監視器操作教學者均可能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被告丁冠中任職於屏東小隊近2 年,自應知悉監視器主機密碼。 ⑷被告2 人為夫妻,其等同住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被告2 人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警卷一第68至69頁,刑事一審卷一第29至31頁),再參以被告薛琪玬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自承:我打的檢舉函內容都是我那時候會去屏東小隊幫丁冠中送東西,丁冠中的同事會留我在那邊泡茶,是同事閒聊之中跟我說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45 至150 頁),若被告丁冠中、薛琪玬關係不好,何以被告薛琪玬會至屏東小隊替被告丁冠中遞送物品?又何以被告薛琪玬遞送完畢後未急於離開,反與被告丁冠中之同事閒聊?堪認被告丁冠中、薛琪玬既同住在屏東縣○○市○○街000 巷00號,被告薛琪玬對於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亦有所關切,被告丁冠中、薛琪玬應屬關係密切。 ⑸證人柯大成證稱:108 年2 月21日薛琪玬以行動電話聯繫我,說有關於劉哲言不法情事的資料要提供給我,我就委請白強於當日20時許至21時許間以我的名義代為出席,我當時坐在白強跟薛琪玬的隔壁桌,可以聽到白強與薛琪玬的對話,對話內容大概是希望我可以幫她伸張正義,因為我跟媒體關係不錯,希望我可以將光碟內容散布媒體,讓劉哲言無法繼續待在屏東小隊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305 至312 頁)。又證人白強於警詢時證述:108 年2 月21日20時許至21時許,柯大成請我代為出席,因此我有到麥當勞屏東復興店與薛琪玬見面;薛琪玬誤以為我是柯大成,就交給我1 個信封,裡面有光碟片,向我表示他知道柯大成所投資的瑞隆興業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有糾紛,光碟片的內容是劉哲言與全台灣金屬公司掛勾的證據,希望我為她伸張正義。當日柯大成有在麥當勞屏東復興店現場,坐在我跟薛琪玬的隔壁桌,應該可以聽到我跟薛琪玬的對話等語(警卷一第18頁至18頁反面)。質之被告丁冠中於警詢時自承:柯大成與我及薛琪玬並不認識,彼此亦無仇隙等語(警卷一第13至15頁),則證人柯大成理應無故意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丁冠中、薛琪玬之動機;而證人白強僅因偶然代替證人柯大成出席,與被告丁冠中素不相識,衡情亦無構陷被告2 人之必要,是其等證詞均屬可信。堪認被告薛琪玬交付系爭光碟予證人柯大成之目的,係因知悉證人柯大成與媒體關係良好,希望證人柯大成將系爭光碟內容訴諸媒體,以達散布於眾之目的。 ⑹準此,被告丁冠中既與原告相處不睦,且知悉原告、柯大成曾發生爭執,並有取得系爭光碟內容之能力,並知悉證人顏秀芳請證人劉哲言代收系爭紅包之事實;而被告薛琪玬則將系爭光碟交付予以柯大成名義出席之白強,且被告薛琪玬與被告丁冠中關係密切,被告薛琪玬對被告丁冠中之工作事務亦密切關注,除被告丁冠中外,殊難想像尚有何人有此動機及能力提供系爭光碟予被告薛琪玬,是系爭光碟係被告丁冠中於107 年9 月11日16時許至107 年10月11日某時許取得、翻攝後,交付予被告薛琪玬,並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故意,由被告薛琪玬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等情,應堪認定。 ⒋被告復辯稱:被告薛琪玬僅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柯大成收取後亦僅向警政單位進行內部調查,系爭光碟內容並未散布於眾,原告名譽權未受有實際損害等語,然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係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縱未廣為社會所知而僅為特定之第三人所悉,倘傳述之內容確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即足以使個人評價發生實際損害。本件系爭光碟先由被告丁冠中交付被告薛琪玬,再由被告薛琪玬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柯大成雖於收受該光碟後先向原告查證,而未使系爭光碟內容散布於社群媒體或未為公眾所知悉,然本院審酌系爭光碟知內容所擷取原告收受紅包一事,依社會一般通念為客觀判斷,確足使觀看系爭光碟之人因該光碟之內容就原告有貪汙行為一事產生合理推斷,進而對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產生懷疑,系爭光碟既已經被告薛琪玬交付白強、柯大成,足認系爭光碟之內容已為兩造以外之第三人所悉,縱柯大成於觀看光碟後有查證此事真偽之行為,亦不解免柯大成或其他於此過程觀看系爭光碟之人對原告名譽所產生之負面評價,原告之名譽權確有因被告行為遭受實質損害。 ㈡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擷取屏東小隊內監視錄影畫面之片段製成系爭光碟,並將系爭光碟交付柯大成之代理人白強,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現為警察,年收入為90至100 萬元;被告丁冠中現警察,每月收入約8 萬元;被告薛琪玬為大學畢業,現從事保險業務員,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訴字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7 年度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4 筆,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共6 筆,被告丁冠中於107 年度有股利所得及薪資所得共2 筆,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共2 筆,被告薛琪玬於107 年度有營利所得1 筆,名下無其他財產(本院卷證物袋內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系爭光碟之內容及侵害情節、被告之行為動機、系爭光碟尚未散佈於眾、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尚嫌過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自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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