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13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祝魁均 複 代理人 黃頌仁 被 告 趙勁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84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398,48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7 時49分,駕駛車號碼AMR-7216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240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後沿復興南路一段北向南續行至復興南路一段258 號附近,作變換車道,與同向原告承保訴外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許景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691,216 元(材料費用647,813 元、工資43,40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16 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轉正了,是對方的車來撞我的,我沒有過失,對方的車不知道有多舊了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此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240 巷由西往東行駛,至與復興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後沿復興南路一段北向南續行至復興南路一段258 號附近,作變換車道,與同向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691,216 元(材料費用647,813 元、工資43,4 0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行車執照、許景翔駕駛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49 頁),應可信為實在。 ②被告於談話紀錄表陳稱:我駕駛AMR-7216自小客車從復興南路一段240 巷右轉(西往南方向)至復興南路一段,接著直線行駛復興南路一段再從慢車道切入到內側車道,對方行向我不清楚,我突然感覺後方車輛衝撞我的車,有使用方向燈,在復興南路一段240 巷內10公尺使用方向燈,沒注意轉彎完成後右方向燈有無自動關閉,但有打左方向燈並往左側行駛,對方撞擊到我車輛的左後方保險桿周邊。左後保險桿及保險桿周邊凹陷,無號誌燈,時速10公里,我的車輛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許景翔於談話筆錄稱:我駕駛RBZ-1291租賃小客車沿復興南路一段北往南直行,由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對方從復興南路一段240 巷右轉彎方向至復興南路一段駛出,並立即切入內側車道,我因煞車不及,撞中擊他的車輛左後方,對方在我右前方,距離多遠我不清楚,發現危險時我立即煞車,撞擊部位為我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右前方保險桿凹陷、左前方保險桿有刮痕、左前車輪損有擦傷,無號誌,行車速度約時速60公里,無移動,對方車輛有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參以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87、97-105頁),可知被告自復興南路一段240 巷右轉後之復興南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內、外快車道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而被告於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處,任意變換車道,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駕駛行為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標線而有不依標線指示爭道行駛之過失,被告空言否認有過失並無可採。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於給付修理費用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被告賠償。 ㈡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691,216 元(材料費用647,813 元、工資43,403元)乙節,業據前述,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2017年8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1 月17日,已使用1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85,860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647,813 ÷( 5+1)≒107,9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 647,813 -107,969)×1/5 ×(1+6/12)≒16 1,9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7,813 -161,953 =485,860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3,403元,實際損害額共計529,263 元(485,860 元+43,403元=529,263 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民法第217 條第1 項、3 項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許景翔芬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停煞之安全措施,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頭」撞擊肇事車輛「左後車尾」,故許景翔駕駛系爭車輛行為亦有過失,因許景翔為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本院審酌被告與許景翔上開過失情形,認被告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即負擔十分之七過失責任,許景翔負擔十分之三過失責任,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即原告得請求為398,484 元(即529,263 ㄨ7/10=398,484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8,4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4日(本件起訴狀於109 年11月23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77頁送達證書可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