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佑乙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林世杰、涂春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269號 原 告 佑乙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杰 訴訟代理人 余竑驛 被 告 涂春美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訴訟代理人 羅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涂春美為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代表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與原告前於109年7月9日簽訂汽車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標的為廠牌TOYOTA,HILUX,車型:BA3CD2.8,車身號碼:MROBA3CZ000000000之汽車一部(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屏東縣政府採購之特種汽車,用途為109年度動物保護稽查管制運輸車。並委由訴外人即進口 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46萬元。高都公司口頭約定協助配合辦理進口 關稅之貨物退稅事項,卻未依約履行,導致原告逾期無法申請退還關稅,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故而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上 開金額;又系爭車輛之契約買賣契約關於協助退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高都公司:被告公司為經銷商,否認有答應原告協助退稅之約定,且被告公司只負責交付同種類車之義務,並無義務替原告向進口車商公司取得進口文件,業務上也無申請退還關數義務,而被告涂春美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並無對原告有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不應由被告涂春美賠償原告之關稅損失,被告公司對涂春美之選任監督也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涂春美:當初只有答應協助退還向公司轉達原告需要退還關稅之事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以下事項為兩造間所不爭執: ⒈被告涂春美為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代表高都公司與原告於109年7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出售標的 為特種車輛一部。廠牌TOYOTA,HILUX,車型:BA3CD2.8, 車身號碼:MROBA3CZ000000000之小貨車一部(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為屏東縣政府採購之特種汽車,用途為109 年度動物保護稽查管制運輸車。並委由進口商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進口,約定買賣總價金為146萬元。 有汽車買賣器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⒉系爭車輛之進口關稅金核定為142,521元,有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11年3月29日基普里字第1111008596號函覆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㈡本件爭執事項:被告涂春美有無構成侵權行為? 經查,被告涂春美為高都公司之汽車銷售業務員,涂春美確 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代表高都公司簽約之業務員,有汽車買賣 契約書之銷售顧問欄位簽名可參,而在洽談系爭車輛過程, 曾經口頭答應協助配合辦理進口關稅之貨物退稅事項,業經 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潘信玉到院證稱:「(提示本 院卷第33頁,這是否兩造本件交易的購買的車輛?)是。( 本件車輛交易過程,證人是否曾經參與或經手?)當時她們 在談車輛交易的過程的時候有聽到退稅要請被告涂春美配合 ,當時在談買賣車輛的時候請她們配合我與另外一位出納都 有聽到對話,後來她們出去簽約的時候我就沒有參與。(提 到要協助退稅這件事情,原告提出之後被告涂春美當時是如 何回覆?)她說他會請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協助退稅 。(當時原告公司跟被告涂春美提出退稅的人是何職位?) 是我們公司經理,他是主辦人員。(被告涂春美在系爭車輛 買賣過程中擔任何角色?)是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銷售的業務,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跟經理在洽談。(洽談過 程被告涂春美有精確的回答說會協助退稅?)有。她有說要 退稅我們才跟他們簽約。(被告涂春美知道系爭車輛之特殊 性?原告是替屏東縣政府採買的動保稽核車的用途?)知道 。(被告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被告涂春美有 承諾要幫助妳們退稅嗎?)有。(被告涂春美:我沒有說承 諾要直接幫忙她們退稅,而是說會協助幫忙。)(被告高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為何證人一開始說協助,然 後後來才說是承諾?)我認為被告涂春美一開始說要協助, 也算是一種承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由證人潘信玉之證詞可知,被告涂春美代表被告高都公司與 原告之經理洽談購買系爭車輛過程,彼此為各自代表公司之 手足延伸,各自所為與業務相關行為無異為公司之作為,而 本件關於協助退還關稅為契約之重要之點,蓋以系爭車輛之 屬性特殊均為雙方認知清楚,故協助退還關稅之重要之點自 應為系爭車輛成立系爭購買契約時可否成立考量關鍵之一, 則關於該點雖被告高都公司否認有承諾一節,但被告涂春美 確實也無否認有答應協助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然因契約業務上承諾服務事項未能依約完成,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以是否構成侵害行為而言,被告涂春美乃是消極不為一 定作為,於本件而言即未協助原告取得和泰公司之系爭汽車 進口文件,導致原告未能如期申請退稅,此由和泰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函覆本院略以:系爭車輛進口時,高 都公司並未提供客戶所取得之免徵關稅同意公文,亦未向和 泰公司告知該車輛屬於可退還關稅之貨品,需和泰公司提供 輸入之進口證明文件予高都公司方便客戶申辦退(免)關稅 之用途,...本件退還關稅需由客戶提供權責機關免進口關稅之同意公文由高都公司轉交和泰公司申請,和泰公司始能協 助辦理後續退(免)關稅申請事宜,惟和泰公司未接獲客戶 轉交之權責機關免進口關稅之同意公文等語,有該函文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則被告涂春美應允協退還關稅 事宜,並未善盡協助事務完成之責,即無協助客戶轉交權責 機關免進口關稅之同意公文給高都公司,由高都公司轉交給 和泰公司據以憑辦協助辦理後續退(免)關稅申請事宜,即 有系爭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履行之疏失,而按於債之關係中要 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為或不作為,以維護相對人權益,即是 學理上所稱之附隨義務,違反者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責任(參見詹森林著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六第154頁),然我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範之侵害標的上,關於上述 情況債權受害並非上述法條所規範之受侵害標的,故而本件 被告涂春美之不為一定作為,容或為構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 之附隨義務,但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仍不符合,故而原告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涂春美、 高都公司應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之。㈢又查,本件原告是否除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外,是否 還有成立契約履行不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業經本院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闡明在卷,然原告雖當庭 陳述再具狀陳報,然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原告均未追加上開法律關係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故本院依法無從審酌認定原告可否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履行不完全的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之,並此說明。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其要件不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以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併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