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54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曾曼婷 被 告 陳坤勝即舞牛夜市牛排簡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94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按中央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1%);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機動利率加0.99%(目前年利率1.8%)計息,並自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9年5月19日向原告申辦借款,金額為50萬元,借款期限3年,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約定書、原告函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