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鴻俊、劉宇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85號原 告 謝鴻俊 訴訟代理人 鍾志斌 被 告 劉宇睿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複 代理人 楊智閔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9年 度交易字第20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55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5,328元,及其中新臺幣1,003,284元自民國109年6月17日起,其中新臺幣32,044元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5,3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003,284元(見交附民卷第7頁),嗣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86,464元,及其中1,003,284元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其中183,180元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見 本院卷第239至240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8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簡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官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廣官路11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 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前車頭遂撞擊原告駕駛B車後車尾,致B車左側前車頭再向前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訴外 人翁文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簡稱C 車)左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頸部酸痛及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其中「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頸部酸痛及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下稱系爭頸部傷害,與其餘傷勢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28,675元,且因系爭傷害須全 日專人照護1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0,000元之損害,又因系爭事故須回診,支出交通費用3,180元。原告為維修工程師,因系爭傷害休養之3月期間無法工作, 以每月工作20日、薪資40,0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原告另支出B車維修費274,609元(即零件213,409元、工資61,200元),且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縱經維修, 原告亦因其市場交易價值貶損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失,且 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1,186,46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6,464元,及其中1,003,2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其餘金額自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給付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與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頸部酸痛及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傷勢有關,然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應不得請求,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不能工作之前間,應參酌急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3日計算。又原告請求 車輛維修費部分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部分,因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表示B車斯時未受損之市場 交易價格是30萬元,而原告係以23萬元出售,故此部分價值貶損應僅為7萬元,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8年8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駕駛A車,沿屏東縣屏東 市廣官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廣官路113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稱B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駕駛A車前車頭遂撞擊原告駕駛B車後車尾,致B車左側前車頭再向前撞擊行駛在同路段對向車道,由翁文仁所駕駛C車左後車尾,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恆榮電器行擔任維修工程師,每月薪資40,000元。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B車維修費用274,609元,其中213,409元 為零件、61,200元為工資,且B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 ㈤原告所有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30萬元, 經修復後之市場交易價值則為15萬元,原告並於109年6月20日以23萬元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所受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頸部酸痛及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即系爭頸部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致A車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B車左前車頭再撞擊C車左後車尾,致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簡 稱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號及證號查詢結果畫面、現場蒐證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1至55頁、第58頁、第60頁、第67頁、第69頁、第85頁、第87至99頁、第117 至126頁)。又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刑 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經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等節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並未另外受有系爭頸部傷害,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後A車、B車、C車之受損情形各異,A車僅車頭保險桿部分略為凹陷,C車僅左後車尾出現輕微擦痕,然B車之車頭、車尾均嚴重凹陷、毀損,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至93頁),堪認原告駕駛之B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承受之瞬間撞擊力度顯大於A車、C車,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位於車內駕駛座位置,與B車車頭遭撞擊之位置 相近,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車輛前、後與他車發生碰撞,使身體自須承受來自前方(C車)與後方(A車)來回撞擊之力道,顯然足以導致其因劇烈震盪、晃動,致手腕、頸椎部位均受相應之傷勢,是依B車與A車、C車間碰撞之結 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車內相對位置,已難排除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 ⑵再觀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08年8月3日),旋赴屏基醫 院急診,並經診察僅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然原告於108年9月21日即再因兩側腕部挫傷合併頸部痠痛至廣民中醫診所治療,且因108年10月1日第7次門診針灸 仍未痊癒,原告旋於108年10月3日至屏基醫院就診並表示於系爭事故後產生脖子酸痛,傳至雙肢麻木乏力刺痛症狀,有屏基醫院、廣民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神經外科回函在卷可佐(見交附民卷第17、25頁;刑事卷第71頁)。本院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陸續因頸部疼痛問題多次就醫,且依原告頸部症狀之發生與系爭事故間具時間上之密接性,可推認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亦有因果關係。況本院經兩造合意,將原告自106年7月7日起迄今於屏 基醫院之病歷資料,檢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無關聯(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該院鑑定亦認:兩側手腕挫傷為外力造成;頸部痠痛及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為退化造成,然前開病症與108年8月3日之交通事故有關聯等語,有該院病歷書面鑑定書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349至350頁),則系爭事故與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間應具有高度關聯性。 ⑶被告雖以原告曾於106年7月7日因跌倒赴屏基醫院照射頸椎X光,其頸椎第五至六節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退化性病變,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逾2月始以磁振造影等檢查發 現頸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並非於事故當下即發現此傷勢,難認原告所受此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語。然原告106年7月7日因跌倒至屏基醫院治療時,雖經 頸椎X光檢查發現頸椎第五至六節間退化性病變,而斯時並 無手術及追蹤治療之必要,且原告自106年至108年間均無再因頸椎問題至屏基醫院治療,有屏基醫院神經外科回函、原告106年8月3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健保費用申報資料可佐(見刑事卷第135頁;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則原告雖曾因 跌倒後頸椎不適就醫,惟自該次就醫後之106年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10年間,均未再因頸椎不適赴健保合作醫院就診, 足認原告自身之頸椎退化疾病倘無系爭事故之發生,尚不致原告產生系爭頸部傷害致痠痛不適而有另行就醫檢查之必要,則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傷勢俱因原告退化性病變所致,已屬無據,且查前開鑑定書亦已敘明:雖頸椎椎間盤突出為退化所致,但原告於108年10月17日所行之磁振造影檢查顯示 頸脊髓第五、六節有病變,此脊髓病變為病患症狀之主因。單純退化性椎間盤突出不致造成此脊髓病變,但退化性椎間盤突出再加上外力衝擊,即可造成此脊髓病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堪認原告本身雖有頸椎之退化病變,然係因系爭事故之外力撞擊,始致原告受有系爭頸部傷害。又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固非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就診時發現,而係事後輾轉就醫得知,因系爭頸部傷害並非自外觀可見之開放性傷口,亦非車禍後必然伴隨發生之立時性疼痛結果,無從苛求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應發現此一傷害,且臨床醫學上可能導致病患產生頸部痠痛之原因繁多,非經骨科醫師較複雜及深入之診療及檢測難以發現,而急診醫學則係針對須立即進行醫療、未分科之病患穩定或確認其病情,二者醫療目的有別,醫療過程所使用之器材亦有不同,是原告所受系爭頸部傷害未於急診時發現並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乃急診醫學極限、醫療分科與個別症狀病程發展所致,非謂原告未因爭事故受此傷害,是被告所辯,亦難採信。 ⑷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碰撞方式、原告駕駛之B車受撞擊之 力道、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診歷程與時間之連續性各節,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含系爭頸椎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428,67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28,675元等語,並提出 廣民中醫診所收據、屏基醫院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9至21、27至31頁),依卷附廣民中醫診所、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或診斷內容(見交附民卷第17、23至25頁),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3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經頸椎前方椎間盤切除減壓及椎間盤支撐器置放手術出院後,須專人照顧15日,均由原告配偶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30,000元之損害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且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進行之頸椎前方椎間盤切除減壓及椎間盤支 撐器置放手術,係為治療其系爭頸部傷害之頸椎第三至第六椎間盤突出傷勢,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前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51頁),而被告亦陳稱:伊認為原告支付看護 費用是因頸椎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原告所受系 爭頸部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因果關係既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以全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金額未逾一般行情,尚屬合理 ,是原告就出院後休養期間可請求看護費30,000元(計算式:2,000×15=30,000)。 ⒊交通費用3,1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往來廣民中醫診所、屏基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3,18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車資計算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且被告亦陳稱:伊認為原告支付看護費用是因頸椎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頸部傷害已牽引至手腕而有痠麻之症狀,當無從苛求原告自行駕車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回診治療,是原告主張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應屬合理可採,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赴廣民中醫診所門診治療7次、赴 屏基醫院門診治療5次,有各該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憑 ,參酌前開車資估算表以廣民中醫診所部分每趟145元、屏 基醫院每趟115元計算,亦屬合理,則原告可請求交通費用 為3,180元(計算式:145×7×2+115×5×2=3,180)。 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維修工程師,因系爭傷害休養3月期間無法工 作,受有薪資損失180,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屏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55頁),被告雖辯稱依急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僅須休養3 日,至其餘傷勢則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是否確實受領此金額之薪資亦屬有疑等語,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含系爭頸椎傷害)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則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既記載原告出院後有在家休養3月之必要,應足認 原告於該休養期間確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至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蓋有恆榮電器行大印及訴外人即前開電器行負責人許顯榮之私印,係由公司出具、填載員工在職資訊之文件,本院審酌恆榮電器行及其負責人除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外,與兩造間別無其他利害關係,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應堪採信,則以每月薪資40,000元、不能工作期間3月計算,原 告可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20,000元(計算式:40,000×3= 120,000),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B車維修費274,609元部分: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維 修費274,609元(即零件213,409元、工資61,200元)等語,經其提出結帳清單、汽車買賣合約書、B車行車執照為憑( 見交附民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205、209頁),則原告固 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於106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 稽(本院卷第209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6年8月15 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8年8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 輛已使用2年。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2,273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213,409元÷(耐用年數5年+1 )=35,568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213,409元-殘價35,568 元)×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2年)=71,136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213,409元-折 舊額71,136元=142,273元】,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61,2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203,473元( 計算式:142,273+61,200=203,473),逾此部分之主張,尚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B車價值貶損150,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B車108年度未受損前之 價格約為300,000元,然B車經系爭事故修復後,其價值為150,000元等情,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9年4月9日高市新汽商良字鑑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且兩造對前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B車價值減損150,000元部分(計算式:300,000-150,000=150,000),即有理由 。被告辯稱原告嗣後係以230,000元將B車售出,故原告因B 車價值貶損所受損害應僅為70,000元等語,固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然原告出 售B車之實際價格牽涉因素甚多,尚包含買賣雙方之財力、 時間是否緊迫、購車用途等等,而非單純考量B車之市場客 觀價值,自無從據該受出價格,衡量B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客 觀價值貶損為若干,附此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最高學歷為彰化員林曉陽商工,系爭事故發生於電器行擔任維修工程師,月薪約4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貨運司機,年收入約600,000元,應扶養2名子女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383頁),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8、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 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均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經過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 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35,328元(醫 療費用428,675元+看護費用30,000元+交通費用3,180元+不 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B車維修費203,473元+B車價值減損 15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既經原告起訴,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見交附民卷第35頁)送達,原告復於110年10月28 日當庭追加請求65,629元。是原告請求1,003,28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17日起,及32,044元自110 年10月29日(即當庭追加訴之聲明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5,328元,及其中1,003,284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其中32,044元自110年10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