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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
    彭聖芳

  • 當事人
    梁錦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05號原 告 梁錦文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未料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C部分(面積合計為0.6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設置矮牆(下稱系爭矮牆)及供電設備(下稱 系爭供電設備,與系爭矮牆合稱系爭地上物),又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百分之10計算,每月租金應為新臺幣(下同)7,619元(計算式:16,600×10%×4.59=7,61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原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辦畢移轉登記之日即民國106年8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4日止,共積欠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50,492元(計算式:16,600×10%×4.59×46=350,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 合計4.5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0年6 月15日起至拆除第一項聲明地上物止,按月給付原告7,619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矮牆並非被告所有;至系爭供電設備部分係訴外人福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總公司)於78年間興建屏東新世界社區時,因新建房屋新設用電所需,由訴外人李炳忠即福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提供系爭土地(時為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予被告裝置所需供電設備,以供 應用電,現仍持續供電中,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裝置系爭供電設備係基於電業供給之相關規定,並經原所有權人同意,自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於106年8月14日經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然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即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供電設備,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由房屋起造人提供被告裝置供電設備之事實,已然知情,則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應可視為同意繼受系爭土地原來負擔,原告自應承受前手出借人之地位或負擔,且依修正前電業法第51條規定「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現為第39條第1項),此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否 則於供電設備坐落基地所有權移轉時,將造成電力中斷,影響民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有忍受義務,況原告因而可取得之利益極為有限,相較於該區房屋用電戶之用電權益危害則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當為法所不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係自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9之12 土地)分割而來,原為789之12土地訴外人李炳忠所有,嗣 於78年3月11日分割為系爭土地,被告於79年間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原告則於106年8月3日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8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各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6頁),且有系爭土地 之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用電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9、365、387至405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8582號案卷核對無誤,又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 圖編號A、面積0.45平方公尺之矮牆、如附圖編號B、面積3.9平方公尺之供電設備及如附圖編號C、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矮牆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憑(本院卷一第305至327、333頁),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矮牆部分: ⑴土地上之地上物之設置及拆除屬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必須係設置該地上物者,始有拆除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土地所有權人訴請拆除地上物者,必須以對地上物有移除權限者為被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即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C所示系爭矮牆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矮牆並非被告所設置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矮牆為被告所設置或被告對系爭矮牆具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如附圖編號B上印有「Q3118CE17」編號字樣之圍牆,與編號A、C之系爭矮牆均為水泥結構,應係被告為保護變電箱所設置,故系爭矮牆亦為被告所有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所述「Q3118CE17」編號係印製鐵牌釘於系 爭供電設備(即附圖編號B)之牆面,且變電箱下方之水 泥基座有以黑、黃雙色漆面作為警示,附圖編號A、C之矮牆雖分別位於系爭供電設備之東側與南側,惟並未塗以相同之漆面或印製前開編號,雖與系爭供電設備相鄰而具有保護供電設備之功能,惟非即得謂系爭矮牆係由被告所設置,且原告就此節除前開推論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使本院獲致系爭矮牆確實為被告所設置或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心證,則原告主張被告為附圖編號A、C所示系爭矮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矮牆,尚無足採。 ⒉系爭變電箱部分: ⑴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之限制。又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此為106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1條所明定,故該規定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再者舊電業法第51條所指之線路,當然不侷限於輸電線路,舉凡不同發電類型之管線(水管、電線)及地上物(例如變電箱)均屬之。末按新增設用戶基於用電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其建築基地或建築物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俾裝設供電設備,如未設置,本公司得拒絕供電,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42條亦有明訂。 ⑵經查,本件系爭供電設備基座係訴外人李炳忠於77年間出具承諾書,同意提供789之12土地裝設供電設備,供鄰地 興建樓房之用電需要,有卷存使用同意書(本院卷二第95頁)可參,並經本院調取(78)屏建管(使)字第5339號使用執照(含原領(77)屏建管字第3051-6號建造執照)可參,而系爭供電設備係提供屏東新世界社區內樓房用電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101至103頁),足見該供電設備係依據前揭電業法規定所設置,以提供輸送電力供該區房屋用電使用,而系爭供電設備又係設置於系爭土地西側鄰近同段789-179地號土地處,面積僅3.9平方公尺,應係於供電之民生必要範圍內占用系爭土地,且設置時並未妨礙其原有作為公園之使用及安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乃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原告於拍賣程序中應買系爭土地時已得自拍賣公告得知系爭土地係作為公園使用,而系爭供電設備位於系爭土地且外觀甚為顯著,原告應買時既已知悉系爭土地供作公園使用且有系爭供電設備存在,則原告於106 年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應就系爭供電設備負有容忍義務。況被告既已於79年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且係由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人李炳忠無償提供場所,核屬被告與李炳忠間成立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甚明,原告既係參與系爭土地投標之人,對於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地部分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乙事,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嗣於106年8月14日就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視為同意繼受提供系爭土地部分予被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是故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當有使用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用。 ⑶原告雖主張伊前向被告申請將系爭供電設備遷移至同段789 之16地號土地,被告前於108年8月6日已發函原告同意免 費遷移,迄今則拒不作為,有違反禁反言及權利濫用,惟按配電場所應儘量避免遷移。如確有遷移必要,且經本公司檢討供電技術上無困難,申請人應另行於原供電範圍之建築基地內設置適當之配電場所及通道,供移置供電設備,並負擔供電線路遷移工料費之半數。申請配電場所遷移時,申請人應依第68條相關規定設置配電場所及辦理相關手續,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章第70條定有明文,惟原告申請欲遷移之789地號土地亦為私人土地,須經該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始得遷移,依前開規定,原告申請遷移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違反相關規定而逕為供電設備之遷移。至訴外人李炳忠曾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社團法人屏東縣屏東墘潭社區發展協會(下稱墘潭社區),與李炳忠同意以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供電設備係屬二事,原告主張伊已於本院107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0號與墘潭社 區成立調解並塗銷該地上權之登記,嗣終止伊與墘潭社區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等情,與本件原告基於電業法之特別規定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李炳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無涉,亦不影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供電設備取得之合法權源。 ⑷末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而不動產之使用借貸等債之關係, 固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因該債之關係而占有不動產之人(債權人),不得執以對抗未繼受該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受讓該不動產之第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占有人返還所有物,於通常情形,固應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但受讓人若明知占有人係基於與債務人間之債之關係而占有該不動產,非屬無權占有,惟為使占有人無從基於債之關係為抗辯,脫免債務人容忍占有之義務而受讓該不動產者,其取得所有權之目的,顯在妨害有權占有人之占有,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應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使用借貸契約雖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人買受系爭土地,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供電設備,且被告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之約定不得拘束原告等情,然本件被告於設置系爭變電箱之初,係本於原地主即李炳忠為申請社區用電之同意所為,而有權占用系爭供電設備坐落土地,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二第50頁),且原告就系爭供電設備本 即坐落系爭土地亦於買受當時即已知悉,既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明知系爭土地上設有系爭供電設備,且知悉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仍願購買系爭土地,基於誠信原則,原告自應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原告主張上情,亦無可採。況系爭供電設備占用面積僅為3.9 平方公尺,且係位於系爭土地西側鄰近同段789-179地號 土地處,堪認被告已採取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而系爭供電設備係供應該區住戶之用電需要,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除系爭供電設備並返還系爭土地,該區房屋住戶即無電可用,顯有違反公共利益,違反上開民法第148 條規定,自難准許。 ㈡本件系爭矮牆並非被告所有,系爭供電設備雖為被告所有,惟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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