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IRUL ANDI SAPUTRA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10號原 告 IRUL ANDI SAPUTRA(安弟)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被 告 陳恒仲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5,008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25,0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可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次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印尼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之屏東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又侵權行為地既在我國,則依上開涉外法第25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中華民國民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段與崁頂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禮讓直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適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肇事地點與被告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及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趾第一二趾缺血壞死併截肢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8,155元,且自110年1月13日 至110年2月1日住院期間及110年2月1日出院後至110年4月7 日均有聘請看護,支出139,9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在冷 凍場工作,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0%,其於79年1月 15日出生,自110年1月10日起至144年1月15日,尚得工作34年,以系爭事故前平均薪資38,502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664,364元之損害,且原告之電動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全 毀,受有33,000元之損害,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31歲,正值青壯時期,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使原告日後再難從事勞務相關之工作,亦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與前開項目合計9,146,11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46,1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因系爭事故致電動自行車全毀所受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應扣除折舊,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又被告雖有過失,然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避安全措施之過失,資為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至該路段與崁頂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禮讓直行並保持安全距離,適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肇事地點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腓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踝及左足跟骨骨折、左足趾第一二趾缺血壞死併截肢之傷勢。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8,155元。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0年1月13日至110年2月1日住院有 全日看護必要,並支出看護費41,800元。 ㈣原告於110年2月1日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自110年2月 1日至110年4月7日,入住崇智護理之家期間支出看護費98,100元。 ㈤原告前於109年6月12日以33,000元購入之電動自行車因系爭事故幾近全毀,使用時間計算至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0日,已使用7月。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0之損害,又原告係於79年1月15日出生,自110年1月10日起計至65歲即144年1月15日,兩造同意以34年計算原告尚得工作之期間,並以38,250元計算每月薪資。 ㈦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57,730元。 ㈧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因而與原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10年10月30日屏警交字第11036995300號函所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足參(本院卷第145至18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208,155元、看護費用139,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208,155元,及自110年1月13日至110年2月1日住院聘請看護,出院後自110年2月1 日至110年4月7日入住護理之家,合計支出看護費用139,900元等語,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門診及住院收據、照顧服務費收據、崇智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49至69頁),依卷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係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就診,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此等費用,及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電動自行車財產損害33,0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電動車因系爭事故全毀,損失金額為33,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正蓄電池行銷貨單、機車毀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5年,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12日出廠,有銷貨單可稽(本院卷第73頁),計算至110年1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車輛已 使用7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 ,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以平均法計算,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8,187元【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33,000元÷(耐用年數3年+1)=8,2 50元;②折舊額=(取得成本33,000元-殘價8,250元)×1/(耐 用年數3年)×使用年數(7/12)年=4,813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33,000元-折舊額4,813 元=28,187元】,足認該電動車於車禍後之市場價值為28,18 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電動車毀損之財產損失28,18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 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6,765,0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70%,其於79年1月15 日出生,自110年1月10日起計至65歲即144年1月15日,尚得34年工作,以系爭事故前平均薪資38,502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664,364元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表、生理運動範圍一覽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本院卷第47、75、79至125頁),就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部分,本院審酌原告為外籍 移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顯難繼續取得工作簽證續留本國,難以於系爭傷害手術後一年再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且經本院函詢原告就診之義大醫院,經該院以函覆略以:原告雙下肢活動角度已固定,若再行治療應難以回復獲改善,依原告所受傷勢最近一次(即110年6月18日)至本院就診評估,其下肢至少減損70%之活動力、負重能力等語,有該院111年3月2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0377號函可參(本院卷 第311頁),併考量原告在臺任職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期間之工作為拆、搬運原料,須搬運重物、長時間站立即走動,有強匠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5日強字第1110105003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35頁),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之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0%,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3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及尚得工 作期間均無意見(本院卷第296頁),則依此計算原告1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323,417元(38,502元×12月×70%=323,4 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79年1月15日生, 於144年1月15日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自系爭事故發生之110年1月10日至144年1月15日尚有工作期間34年5日,則原 告主張以34年計算,應屬可採。則以1年勞動能力減損損失 為323,417元、尚有工作期間34年,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6,527,669元【計算方式為:323,417×20.00000000=6,527,669.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精神撫慰金20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在印尼具有相當於台灣高中之學歷,系爭事故時在冷凍廠工作,月薪約38,502元;被告為從事水產養殖月薪約5至6萬元,惟近年受疫情影響血本無歸等情,經其等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13頁), 且渠等名下之財產、所得資料亦有108、109年財產所得調件明表可參(本院卷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原告雙下肢之活動角度均大幅降低,且粽經治療亦不能期待治療效果,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日後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403,911元( 醫療費用208,155元+看護費用139,900元+電動自行車財產損 害28,187元+勞動能力減損6,527,669元+精神慰撫金1,500,0 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查員警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記載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並與前揭證據資料參互析之,可徵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5頁),則本院權衡違規及過失情節輕重等情 ,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 0%之過失責任,則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為5,882,738元(計算式:8,403,911×70%=5,8 82,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457,730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0年12月3日富保業字第110000316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1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2頁),應認屬損害賠償之一部,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5,882,738元,扣 除已受領之保險金457,730元,尚餘5,425,008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25,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0日(本院卷第18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