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榮義、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陳俊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549號 原 告 王榮義 被 告 宏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聖 訴訟代理人 臧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0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科3樓辦公室,因擦拭辦公桌致右手掌 遭被告生產之ACER牌桌上電腦螢幕下方毛邊刮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且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 ,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00,50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生產之螢幕並無毛邊未修平之事實,亦否認原告係遭被告生產之螢幕所刮傷之事實;又原告未將辦公桌上物品如被告生產之螢幕、紙張、記事本之塑膠背板等挪移騰空,即拭辦公桌,造成原告右手掌刮傷,原告亦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賠償責任;另原告傷勢非屬嚴重,不影響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故侵權行為以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已否認所生產之螢幕並無毛邊未修平及原告係遭被告所生產之螢幕所刮傷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醫療費收據、診斷證明書及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謝明湧、原告同辦公室之同事林楠凱所為證述為證,然: ㈠醫療費收據及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13頁)僅能證明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因右手皮擦傷而就醫之事實,並不足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為何。 ㈡證人謝明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收到臺北公司的通知,說原告類似有割傷的情形。109 年6 月、7 月各去一次原告工作的場所,我看是沒有毛邊的情形,因為原告說是在螢幕的下方有毛邊的情形,有被割傷,所以我們還是要處理,我用塑膠磨平原告所說的地方。7月去檢測,有帶厚薄規去量 測,結果是正常的,沒有看到原告被螢幕割傷的情形,是聽原告說的,然後給我看受傷的手背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72-74頁);證人林楠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約是二、三年 前,我的工作是需要到外面會勘,回到辦公室有聽說廠商要來把我們使用的電腦要去磨毛邊,因為有人好像手割到受傷,至於是因為什麼原因造成手受傷,我不清楚,被告公司有派人來調查需不需要修電腦螢幕旁邊毛邊,我印象中我沒有報說要修理毛邊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由二位證人上開之證述,並無從證明原告所使用被告生產之螢幕有毛邊未修平並因而刮傷原告右手之事實。 ㈢此外原告即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500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