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608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今井貴志
- 訴訟代理人
- 曾玟玟
- 被告
- 莊錦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正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26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2,426元,及自民國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