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呂宥叡、章興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呂宥叡 被 告 章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頁,即爭汽車修理費242,445元、代步車輛費用95,000元及拖車費用1,200元),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00元(見本院卷 第105-107、117頁,即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9,500元、代步 車輛費用95,000元、拖車費用1,200元及車輛交易貶損費用16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加 即合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章興國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 許,行經屏東縣○○鄉里○路00號前時,不慎撞擊訴外人即原 告之妻鄭惠庭所有而由原告駕駛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200元;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9,500元;系爭車輛平日即由原告駕駛使用,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車可用,向訴外人劉益源租車以每日2,500元租用自小客車代 步38日,合計95,000元(2,500元ㄨ38=95,000元);再者系爭車輛之同款車型車輛,於事故當時價值為370,000元,然 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出售金額僅210,000元,貶值160,000元(370,000元-210,000元=160,000元),以上合計385,700元(129,500元+160,000元+95,000元+1,200元=385,700元,因鄭惠庭已將系爭車輛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00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發生上開車禍,被告有過失及支出拖車費用1,200元、系爭車輛出售21萬元、系爭車輛為RAV4 E型有天 窗、鄭惠庭已將系爭車輛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等均無意見。另表示修車不用那麼久,否認修車費用129,500元,我 的保養廠估價為10萬元;又否認代步車費95,000元及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價值為370,000元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被告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撞擊鄭惠庭所有而由原告駕駛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65-87、169頁),核閱無訛,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酒後駕駛肇事車輛,撞及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駕駛行為即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及鄭惠庭已將系爭車輛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害人對於該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之金錢賠償,得於回復原狀前先為請求,亦得於回復原狀後再行主張,且得自由支配而任意使用,不必使用於回復原狀(例如甲所有A車遭乙撞毀,甲得不為修理,而請求修理費用,對該項費用得任意加以使用,不受限制。本件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9,500元(即鈑金工資18,000元、烤漆13,000元,合計 為31,000元;零件費用為98,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159、167頁),應可信為實在。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載明「恢復原狀零件,大多為汽車環保回廠之拆車舊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則系爭車輛既以舊料修復,則有關零件費用,自不再折舊,故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原告可請求金額為129,500元。 ㈡拖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車費用1,200元乙事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 ㈢代步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平日即由原告駕駛使用,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無車可用,向訴外人劉益源租車以每日2,500元租用自小客車代步38日,合計95,000元(2,500元ㄨ3 8=95,000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借車憑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42),固可信為真實,惟依高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系爭車輛如由該公司修理,維修之期間為19至21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本院認為原告需要代 步車輛時間,應以修車期間21日為合理,逾此期間,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為52,500元(2,500元ㄨ21=52,500元)。 ㈣系爭車輛因事故貶值費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本件系爭車輛為有天窗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本院卷存新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55頁)與 卷存Toyota 2010 RAV4各類型規格、配備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71、172頁),應認系爭車輛屬「RAV4 2010 E天窗」型 ,而依卷存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Toyota RAV4在2010年4月出廠,2400CC汽車於110年7月間如未發生事故之中 古車價格,E.option為21-2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故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同款車型中古行情為37萬元(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無可採。又系爭車輛購入時即為中古車乙 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3頁),本件當初購 入系爭車輛時,並無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之狀態係處於完美無缺之情形,故本院認以21萬元,計算系爭車輛中古車行情,較為合理,而系爭車輛於111年1月25日以21萬元出售予蔡豐安乙情,有卷存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1頁),故尚難認系爭車輛有交易性貶值存在。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200元(129,500元+1,200元+52,500元=183,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