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93號原 告 藍紹華 被 告 黃炫儒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8,499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568,49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2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號誌;又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闖越上開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膝擦傷、頭痛及頭暈、頭部外傷、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其他失眠症、右側肩膀挫傷、右腰右臀挫傷、右肩挫傷併旋轉肌袖撕裂及右髕、腹部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25,000元,並需由他人接送前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0,000元,另機車報廢,請求殘值3,000 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營德美企業社,擔任醫學美容師,因上開事故需休養12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53,110元計算,共損失637,320 元。又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2,得一次請求賠償1,242,077 元,且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元。以上金額合計2,437,39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37,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原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對於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機車殘值及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0部分,亦均不爭執。惟原告傷勢並非嚴重,其不能工作期間是否達一年之久、每月收入是否多達53,110元,均無從證明;又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0 元,亦屬過高;且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過失,應負7 成之過失責任,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7 成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283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分別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機車殘值部分: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5,000元、交通費用30,000元及機車殘值3,000 元共5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8 年12月17日起算,長達1 年無法工作等語,業據其提出109 年4 月10日及109 年6 月17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為證。上開醫囑載明「…宜休養6 個月」、「…宜繼續休養6 個月避免上肢使力及勞動…」,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自108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共1 年無法工作等語,尚屬可採。又原告為其他醫療保健專業人員,依勞動部職類別薪資調查動態查詢,其108年7月總薪資為53,110元,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637,32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 年8 月13日起至其65歲退休時止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惟原告已請求108 年12月17日起至109 年12月16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已如前述,業已涵蓋其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應自109 年12月17日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即133 年2 月7 日止,共計23年2 月22日,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之每月所得53,110元計算;又依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原告勞動力減損情形,據該院於110 年5 月1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2622號函覆本院為據,認原告本件事故後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8 至12,兩造均同意以百分之10計算。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計算式:53,110元×10%× 12=63,732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9,676 元(計算方式為:63,732×15.00000000+(63,732×0.00000000)× (16.00000000-00.00000000 )=999,675.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99,676 元之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慰撫金部分: 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原告為大學畢業,並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醫事人員考試,領有護理師考試及格證書,擔任德美企業社之負責人,月薪為53,110元,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尚屬過高,應予駁回。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起因於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林森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閃光號誌;又其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闖越上開路口,適原告騎乘機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抵該處,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導致發生事故,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再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藍紹華(即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及未讓主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主因。黃炫儒(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原告則為70%。如前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894,996元,按上開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56 8,499元(計算式:1,894,996×30%=568,499,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8,499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致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