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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選任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政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聲字第16號

聲請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相對人
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謝以涵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為同興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列相對人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屏簡字第544號案件受理,因相對人公司已辦理廢止登記,且其法定清算人亦已死亡,故目前並無法定清算人,為使前開訴訟得繼續進行,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相對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屏簡字第544 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是相對人公司現無法定清算人,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謝以涵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同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其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形,故本院認選任謝以涵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政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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