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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2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255號

原告
伍政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被告應將毀損之租用機車修復費新臺幣(下同)9,410 元給付原告;㈡請求自109 年9 月18日起至刑事判決日止營業損失每日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惟期間未定,爰依上開規定,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並據此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00 元(計算式:400 ×16=6,400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810元(計算式:9,410 +6,400 =15,81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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