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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459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曾吉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459號

原告
永吉樓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瑋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8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原告及被告欄中均未記載法定代理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有記載原告及被告法定法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勿省略)。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上開○部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為5,500 元等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 元(計算式:5,500 ×0.3 =1,65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二、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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