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勞小字第7號
- 原告
- 鄭啟明
- 被告
- 吳昀瑾即屏東便利通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聲請勞動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司法規費繳款單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繳款單業於民國111 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