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131號
- 原告
-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王植熙
- 訴訟代理人
- 謝依純
- 被告
- 賴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其中500元,其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龔忠騰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龔忠騰於110年3月31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被告則為其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龔忠騰於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嗣龔忠騰於110年5月3日出院,尚積欠前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44,511元,僅繳付9,500元,尚有35,011元未清償,應由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醫療契約及前開住院同意書之連帶給付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龔忠騰於110年3月31日致電被告,稱其須接受手術治療,須有第三人為其簽署住院同意書,原告醫院才能為其施作手術。被告雖非龔忠騰的親屬,亦無為其支付其醫療費用之意思,但出於救人之善意,仍為其簽署該同意書,使其得以接受治療。又被告簽名當下,並無足夠時間逐一審閱該同意書上之條款,故被告並不知簽名後即需與龔忠騰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醫院之病患即債務人龔忠騰前於110年3月31日因病入住原告醫院接受治療,被告為其簽署「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院同意書 ),同意就龔忠騰於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負清償責任,龔忠騰於110年5月3日出院,前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共44,511元,僅繳付9,500元,尚有35,011元未清償之事實,有前揭住院同意書、收費明細等可證明之,被告對於債務人龔忠騰於前揭時地住院及有簽署住院同意書等均無爭執,僅以其沒有答應要負連帶清償之責,也不知有上開約款等語置辯,故債務人龔忠騰目前仍積欠原告醫院共計35,011元未清償堪以認定是事實。
㈡而查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醫療費之責?
⒈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而查,被告簽立給原告之系爭住院同意書第1條約定:「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有該住院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
⒉而查,系爭住院同意書中,除住院人簽章處、病人電話、戶籍地址,立同意書人之簽章處、與病人關係、身份證號碼、電話、戶籍地址、居住住址等處為留白待有相關人員寫之外,其餘關於約定條款、住床等級中健保病患或者自費病患應負額自費額等,均為電腦繕打列印(見本院卷第27頁),自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⒊又債務人龔忠騰為被告所屬議員之選民服務對象,被告陳稱繕寫時並不知悉病患龔忠騰住院後需負擔自費治療項目為何,且因值新冠肺炎疫情緊張時刻,住院後與債務人無法聯絡知悉其實際治療情況,由被告陳述陪同債務人前往原告醫院辦理住院情形可知,被告因認為債務人屬於低收入戶之個案,其住院之醫療費用自可由健康保險負擔,故因此才願意同意幫助債務人簽立住院同意書等詞應屬可信,其次被告陳稱對債務人需自費負擔之項目練系爭住院同意書時事前無從知悉,而被告與債務人之間僅是基於選民服務之情誼而陪同辦理住院手續,以系爭住院同意書之定型化之契約條款而言,若非親屬關係之當事人若知悉尚有超過其認知範圍籌之醫療費用需連帶負擔清償之約定時,是否仍會同意簽署住院同意書核屬不確定,況被告陳稱當時醫院櫃臺人原告告知是需要有一聯絡人員故要求書立之,以當時債務人為能順利住院而拜託被告幫忙,且需要自費治療項目之種類與費用亦不知,被告抗辯當時無從仔細審閱及無從知悉後續治療內容而迫於無奈簽立住院同意書之狀態,應屬可採。
⒋再者原告於本院詢問住院同意書簽署當時原告方是由何人請病人及親友來簽立同意書之問題時,也陳稱:「是病患去看診時,如果住院時醫生評估需要住院,會開立上開同意書請病患帶回家,找人簽名,並於下次帶回。本件不確定訴外人是何情形下簽寫,但是他來住院時,已經填寫完成,所以我們才幫他辦理後續的住院手續。」等語,而被告於本院詢問其是在何情形下簽署住院同意書時,則回答以「訴外人去就診時,醫生告訴他於2 天後的星期五要去辦理住院,準備手術開刀,當天我載他去醫院,在櫃檯時候,我有詢問櫃檯小姐簽這份文件的作用,她說要有一個聯絡者,所以我才簽。」等語,又關於本院詢及住院當天協助訴外人辦理住院手續以外,除了這份同意書被告有無辦理其它事情時,被告也答以「沒有,因為疫情的關係,也沒有辦法去探視他,也跟他斷了音訊。」等語,而究竟被告簽署系爭住院同意書時,原告如何確認其認知有連帶清償責任之約定時,原告也陳稱:「我們的住院同意書上面都有記載,簽名的人需要與病患負連帶清償醫藥費的責任。被告既然已經簽署就應該負責。(簽署住院同意書連帶清償條款時,原告是否有告知病患及其親友?)原告回答以「醫生給病患住院同意書時會告知病患,病人拿這張同意書到櫃檯辦理住院時,我們就會跟病人講說住院的病房等級及相關費用,簽住院同意書時我們就會告知要負連帶清償責任,但是相關簽署人有無在場我們不會一一確認。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則系爭住院同意書性質上雖可解釋是債務人邀請被告擔任其住院醫療費用之連帶債務清償人,並原則上於住院時提出此書面同意給住院醫院時連帶清償約定責任即已成立之,惟因該約款中關於「病人在貴院住院期間發生之一切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自付部分負擔及其他自費項目費用),應於出院前繳清;如未繳清,立同意書人同意連帶清償」,被告於當時無從認知確切應負擔債務為何之下急迫簽立該書面,可認為符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等情狀,且當時無法詳為審閱之,依法應認為此連帶清償約定違反前揭民法規定而無效,則原告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5,011元,即屬無據。
㈢末按醫療法第75條第1項規定:醫院得應出院病人之要求,為其安排適當之醫療場所及人員,繼續追蹤照顧。第2項規定:醫院對尚未治癒而要求出院之病人,得要求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自動出院書。第3項規定:病人經診治並依醫囑通知可出院時,應即辦理出院或轉院。以上各項規定,核與本件判斷無涉,原告引用前揭法法條尚無法令本院得出對其有利之認定及審酌,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債務人龔忠騰連帶給付原告35,01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其中500元,其餘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由債務人龔忠騰負擔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