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13號
- 原告
- 陳奕榮
- 被告
- 賴畇茱即賴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148,0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此票據法第5條、第52條第1項、第120條第2 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存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應可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合計148,000 元,及自111年2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7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29頁送達證書可稽)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 註 01 104年8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2 104年8月20日 2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3 105年3月20日 10,000元 未載 CH36818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4 105年3月20日 10,000元 未載 CH469168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5 105年3月20日 10,000元 未載 CH48158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6 105年10月20日 10,000元 未載 CH680217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7 105年10月20日 10,000元 未載 CH680202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8 105年10月20日 10,000元 未載 CH68020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09 106年4月16日 48,000元 未載 CH170675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