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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簡字第256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彭聖芳

原告
官張瑞嫦
原告
官呈泰
法定代理人
胡舜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官有紹
被告
凌峰
被告
益加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蘋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被告凌峰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乙節,涉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官大興與被告凌峰之駕駛情形,而已對被告提起過失致死之刑事告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中,惟原告於本件訴訟聲請將系爭事故送學術鑑定之證據調查方法,有參酌及使用刑事證據資料之必要,惟刑事案件尚需相當時日偵查,且依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本院無從調印相關卷證,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號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查本事件經原告以於刑事偵查中與被告成立調解為由具狀撤回訴訟,又被告雖曾多次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已明示同意被告撤回本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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