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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11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潘快

原告
李廸軒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代理人
陳瓊蓉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被告
陳彥伶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李錦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屏東縣○○市○○里○○街00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第一項部分被告如預以147,000元供擔保,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如預以288,000元,之後每期以6,000元供擔保後,均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即被繼承人李修玄為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房屋所有權人,李修玄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依法繼承,原告並於110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為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原告顧念被告與父親同住照顧之情誼,同意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一年即110年3月1日到111年2月28日止,之後才於111年2月間以Line之訊息催告,及發文字函催告被告於111年3月13日屆滿後於該時間前遷出交還房屋。再者,被告經催告交還後持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獲有不當得利,鄰近地區之房屋租金約每月8,000元,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李修玄離婚後單身多年,與被告相戀同住居於系爭房屋共居十數年,屬於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被告甚且照顧李修玄生活支付生活開銷之費用約100多萬元,甚留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屋捐贈給訴外人「屏東縣屏東市天巡太子宮聚賢會」使用,並由被告擔任共同管理人之一,使用目的是基於該宮廟繼續運作及事實上夫妻間之扶養義務履行存在之目的,而被告居住系爭房屋屬於未約定使用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應該依法繼受之,其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是不合法,也是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並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國稅局屏東分局函及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家繼簡字第24號民事卷、〈下稱系爭前案卷〉第69至71、95至99、105至108頁、220至221頁、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

㈠被繼承人李修玄與訴外人林姿伶(原名林素真)於85年11月29日結婚,原告為其等所生子女,李修玄之後於99年10月26日與原配偶離婚,李修玄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㈡李修玄死後遺有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門牌號碼:屏東屏東市○○街000號)房屋所有權全部與存款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辦理繼承登記,現為系爭房屋及基地所有權人。

㈢被告與李修玄生前同住於系爭房屋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⒈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第二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⒉經查:

⑴根據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無從請求原告酌給遺產、按月給付2萬元扶費用等之請求均遭駁回其訴,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無誤,並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卷二第15至24、59至68頁)。

⑵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光碟資料如下:『勘驗標的:被告所提出「書寫遺囑錄影1」、「書寫遺囑錄影2」之錄影檔。勘驗結果:

一、書寫遺囑錄影1 :影片上之時間為「2021/01/25 19 :00:14」開始,於「2021/01/25 19:00:22」結束,畫面中可見一女子及一男子均坐在椅子上,該男子右手拿筆在紙上書寫,但從畫面上無法判斷書寫文字之內容。

二、書寫遺囑錄影2:

㈠影片上並無時間之記載。

㈡影片畫面一開始出現有人持筆,出現文字為「○請把我餘下」(○無法判別文字內容)之一行文字,「我」字在「把」、「餘」二字中間之右側,除該行文字之左、右二側則為空白。

㈡影片播放至第16秒時,畫面出現「請把我餘下名份屏○」(○無法判別文字內容)之一行文字,「我」字在「把」、「餘」二字中間之右側,除該行文字之左、右二側則為空白』,上情有本院112年2月15日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217頁)。

⑶根據上開勘驗內容,並無法佐證系爭房屋確實有經過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做成處置內容如被告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47、203、205頁自書遺囑所示,則被告所抗辯自書遺囑內容就系爭房屋是要捐贈之後繼續維繫宗教目的一節並無法採信之。

⒊再查,被告與被繼承人生前固然一直住在系爭房屋,被告抗辯該使用借貸關係為不定期限,原告應該承受之,然原告之前已經同意被告使用借貸提供其居住一年,到111年2月28日之一年借用期滿後,也已發函催告返還之,有該信函、對話可稽(本院卷一第15至27頁);而被告之前與李修玄之同居生活狀態,無非是基於彼此是情侶關係而存在之使用居住關係,但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該因情侶關係結合之共同生活居住之目的已然因被繼承人死亡結果而解消之,可認共同居住之目的已達成,而原告同意其續住一年可認為已兼顧到人情義理之需求,被告對於其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自應舉證明之。

⒋末查:系爭房屋原為被繼承人所有,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13日死亡後,系爭房屋已由原告依法繼承,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本院卷一第14-1至14-3頁),被告未能證明合法使用權源,原告也定下一年使用期限後,屆時依法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之,自屬合法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一方占用他方之物,係本於使用借貸關係,則其占有受有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

⒉查被告之系爭房屋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價值為147,000元,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屏東縣○○市○○○段○○段 00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21,700元,面積為49平方公尺,則計算整筆土地價值為1,063,300元【計算式:21,700元X49平方公尺=1,063,300】,二筆不動產之價值合計共 1,210,3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第55至57頁),系爭房屋使用土地面積為29.44平方公尺,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90元,如以占用土地所使用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一年為10,834元,每月約在903元之數,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⒊查系爭房屋被告實際占用系爭房屋的範圍其陳稱:實際使用

二、三樓,一樓是公廟使用,但因一樓才用廁所,所以也會使用一樓廁所等情,再斟酌系爭房屋使用面積為29.44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90元,如以占用土地所使用面積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一年為10,834元,每月約在903元之數,斟酌上述土地使用之不當得利計算價值,原告請求每月按8,000元計算之,實屬過高,應以6,000元計算每月不當得利為屬適當而得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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