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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366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曾吉雄

原告
灃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信傑
被告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燕如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承攬被告屏東縣林邊鄉A幹線抽水站改建工程中之土建工程,而簽發履約保證票,然該工程因被告違約已遭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則契約終止後,系爭本票已失去保證功能而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在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含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屏東縣林邊鄉A幹線抽水站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土建工程(即稱土建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於106年3月23日簽訂「屏東縣林邊鄉A幹線抽水站改建工程之部分土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於簽約同時,應即開據授權甲方(即被告)填寫到期日期,且面額為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等值之保證商業本票,交付甲方作為乙方履約承攬義務之保證。若乙方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條款時,甲方得隨時提兌乙方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害,乙方並應賠償,工程完工驗收後經甲方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系爭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 所生之損失:⑴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 百分之六或15天者。⑵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⑺乙方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三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仍未改正者。」等語,本件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即於108年1月16日函覆原告表示,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派任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進場以處理系爭工程工區之一切事物,經被告多次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後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迄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落後達46天,可見系爭工程之進度確實已屬嚴重遲延,此外,原告並無權利終止系爭契約,卻於107年12月17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造成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故被告為免系爭工程之工程進度繼續落後,乃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等約定對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遭被告終止,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提兌系爭本票以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水工處系爭工程,並將其中土建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於106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5,100萬元,有卷存系爭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23頁)。

㈡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於簽約同時,應即開據授權被告填寫到期日期,且面額為承攬工程總價百分之十等值之保證商業本票,交付原告作為被告履約承攬義務之保證。若原告違約或不能履行本契約條款時,被告得隨時提兌原告所交付之保證票據,如有其他損害,原告並應賠償,工程完工驗收後經被告認定無違約時無息退還。故原告依此約定開立系爭本票,足見系爭本票係為原告會確實履行系爭契約及作為將來原告如有違約之損害賠償的擔保。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違約已遭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云云,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4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判決理由,認定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見本院卷第115-1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電子卷證,核閱後認上開民事判決並無違背法令,而原告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而本院審酌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並無顯失公平,故本院亦持與該民事判決相同之理由及看法,認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法,故原告上開主張,既無可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約定: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得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

⑴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六或15天者。⑵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⑺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次日起三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期限內,仍未改正等語。本件原告終止契約既不合法,原告即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然原告自107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之約定派任工地主任及品管人員進場以處理系爭工程工區之一切事物,經被告多次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後原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進度迄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落後達46天,可見系爭工程之進度確實已屬嚴重遲延等情,有卷存被告備忘錄、水工處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185頁),造成系爭工程無法繼續進行,故被告乃於108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69-178頁),則契約終止後,被告依上開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自得提兌系爭本票。又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裁定准許在案乙事,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票字第136號卷宗,核閱無訛,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誤之處。

㈤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係為履行系爭土建工程契約及作為原告違約之損害賠償的擔保,雖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然上開票據原因並未因此而消滅,原告主張兩造已無債權云云,並無可採。是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106年4月6日 5,100,000元 110年12月28日 大力營造有限公司 TH0000000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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